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12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266號
原   告  鄒福生
被   告  柏文 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陳恆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月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20日簽訂會員合約書,約定原告為
被告預繳型會員,每月會費新臺幣(下同)988元,合約期
限自108年3月20日起至109年3月19日止,嗣經兩造合意
原告會籍於108年8月15日起至108年9月14日止暫停,有
效期限延長至109年4月19日;兩造復於109年4月20日簽
訂會員合約書(以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為被告附期
限預繳型會員,每月會費988元,合約期限自108年3月20
日起至109年3月19日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45頁背面),且有系爭契約可稽(本院卷第35至37頁背面)
,堪信真實。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會員有出國
、病假、懷孕、兵役、職務異動或遷居各款事由,或有不符
合前列事由但不可歸責於會員事由致無法使用健身設備者,
得事先以書面向被告辦理暫停會員權行使,於停權期間,免
繳月費,會員權有效期間順延,核與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0條第1項規定內容尚符,足認會員
若有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係得向被告辦理
會員權暫停,合約期限順延,而非辦理退費。是原告主張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嚴峻,被告未提供安全
運動環境,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無法使用健身設備,
被告應退還109年2月4日起至同年6月4日止之4個月月
費共3,952元,即與上開約定未合,難認有據。從而,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F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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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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