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079號
原 告 吳苡甄
被 告 黃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8時3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
○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近同富街處時,因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自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
損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0至28頁背面),並經調取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51號全卷核閱屬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0,0
00元等語,然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任何
系爭車輛維修單據,則原告是否受有系爭車輛車損維修費之
損害,已非無疑。又原告並非系爭車輛車主乙節,業據原告
自陳在卷(本院卷第52頁背面),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
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本院卷第50頁),則系爭車輛縱
因系爭事故受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對象自
非原告。原告既未提出車主即訴外人簡上文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證明書或其他得訴請被告賠償之法條依據及證明文件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
故受傷,並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50
,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等語,惟觀諸前揭現場及車損
照片,二車損傷非鉅,可認碰撞輕微,應無高速衝撞之情,
且參以原告於警詢時亦陳稱:當時車速不快等語(警卷第6
頁),則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受傷,容有疑問。再依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2頁),
診斷欄位僅記載「暈眩(以下空白)」,該記載應屬「症狀
」之描述,而非一般交通事故或外力所致之「傷勢」,況造
成暈眩之原因多端,尚難憑此遽認為系爭事故所致,而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佐實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
費、不能工作損失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亦乏所憑。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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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