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321號原處分機關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國99年8月19日所為之裁決(中分一交裁字第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7月29日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騎樓地,因「利用騎樓地作為工作場所」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
82條第1項第3款掣單舉發。異議人於99年8月3日向本局提出申訴,因陳核程序導致未於應到案期限內(99年8月13日前)辦理結案,本局遂於99年8月19日以中分一交裁字第G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臺中市稅捐稽徵處88年3月3日中市稅財字第3280號函已默認異議人之攤販存在,且異議人所營之攤販亦已依臺中市政府97年2月26日府授警行字第0970042927號函、99年2月10日府授警交字第0990035541號函意旨辦理;磨豆部分,因異議人房子是角間,室內約10坪,騎樓約15坪,實在不方便,且工作時間約20分鐘,不是固定,且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與財產權,不妨害他人通行,應有使用的權利,爰此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同細則第44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由上規定可知,舉發通知單上記載「應到案日期」之目的,係予行為人得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使其對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是倘被舉發人業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並表示不服舉發,經處罰機關調查後(如向該管舉發機關查證),認原舉發處分核無不合,自應以被舉發人於期限內到案之情形,逕行裁處最低額罰鍰,尚不得以法無明文之行政作為,另以舉發機關內部陳核程序認定舉發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內辦理結案,而處以較高額罰鍰。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於99年7月29日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騎樓地,從事炊煮豆花前之研磨工作,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員警,認有「利用騎樓地作為工作場所」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掣單舉發,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雖未於騎樓處使用炊具烹煮豆花,且該炊具擺放位置並無妨礙他人通行,然其確有於上開時、地,利用騎樓空間從事炊煮豆花前之研磨工作,此有舉發警員職務製作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申訴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1份在卷可稽。復參以異議人於異議狀自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於騎樓地從事磨豆行為。從而,異議人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於臺中市稅捐稽徵處88年3月3日中市稅財字第3280號函,係就異議人經營攤販營業行為,就其所使用土地核課稅捐由減免稅地改以一般用地課徵地價稅,實係基於稅捐機關按土地使用之現況所為稅捐徵收項目之變更,核與本件違規事實存否無關。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各款規定,係將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及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併列為違規之處罰事由,足見行為人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之違規處罰,並不以達到足以妨礙他人通行之程度為必要,是立法者擬制行為人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之行為,即認有妨害道路之使用目的,而予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除為避免阻礙公眾通行,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並為使道路回歸用路人使用目的。因之,同項第3款規定不以達到妨礙通行之程度,異議人既有於騎樓從事磨豆行為,已使道路非作為通行之用,且已造成其他人利用道路之不便,不因利用該騎樓地時間之久暫而有所不同。異議人辯稱其已依臺中市政府97年2月26日府授警行字第0970042927號函、
99年2月10日府授警交字第0990035541號函意旨利用騎樓空間,並無何違規云云,尚不可採。
(四)按憲法第15條規定需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憲法第22條亦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然而,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國家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憲法第23條亦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雖有限制行為人或其雇主之工作自由,惟其目的在於避免阻礙公眾通行,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並為使道路回歸用路人之使用,已如前述。且限制人民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對自由權之侵害甚微,且係維護道路暢通所必要,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權益。從而,立法機關以立法明定上開條文之處罰規定,就所欲保障之公共利益而言,與異議人所受權利限制,應屬相當,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異議人執此置辯,顯不足採。
(五)依據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99年8月13日,而異議人係於99年8月3日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提出申訴,亦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警察局99年8月23日中分一交字第0990024782號函、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各1份在卷可稽,異議人已在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之事實,堪可認定。故如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認違規事實無訛,自應以被舉發人於期限內到案之情形,逕予裁處最低額罰鍰1500元。
惟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在99年8月3日提出申訴後,仍以本件因陳核程序導致未於應到案期限內辦理結案,認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陳述意見,而裁處較高額之罰鍰1,800元,其所指之陳核程序乃係原處分機關就申訴事實為所之內部調查程序,有前揭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惟裁罰金額高低應依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授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依法裁處,不得因原處分機關調查程序時間之久暫而對於在應到案期限內到案申訴之違規人有不同之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無視於異議人已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之事實,而另以法無明文之陳核程序認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陳述意見,裁罰異議人較高罰鍰,於法無據。原處分關於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之部分,自有違誤,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之違規事實既堪認定,其所辯雖無可採,惟原處分既有上開違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諭知異議人罰鍰1,500元,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