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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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呂秋𧽚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署名及印文、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受設址彰化縣○○鎮○○街○○號兆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聯公司)實際負責人甲○○委託擔任該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副總經理,而於民國94年12月23日前往設址臺中市○○區○○路三段447號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水湳分行,以兆聯公司籌備處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經甲○○授意,於兆聯公司設立登記後,再於95年5月11日至彰化商銀水湳分行將前開帳戶印鑑變更為「兆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戊○○」之印鑑章,並於申辦完成將前開兆聯公司之彰化銀行存摺、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等物交由該時負責管理兆聯公司財務之股東 吳榮漳 保管使用。嗣於96年12月間吳榮漳因管理不善而辦理轉讓股份並離職後,兆聯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均交還甲○○自行保管,由甲○○管理兆聯公司執行業務、發放薪資之款項進出。詎戊○○明知其僅受甲○○授權負責兆聯公司有線電視工程下游廠方之發包及施作管理,竟未經兆聯公司或甲○○本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98年12月10日某時,委由臺中市水湳市場附近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兆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1顆後,連同其個人印章1顆,交予不知情之某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委由該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98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許,以兆聯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遺失需辦理變更為由,書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切結書」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兆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並蓋用前揭偽造之「兆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其個人印章於上開私文書上後,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兆聯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登記,而偽造表彰兆聯公司在經濟部登記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遺失、申請變更公司及負責人印鑑之私文書,復於偽造完成後,將上揭私文書交付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使前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僅有形式審查權且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登載兆聯公司變更公司及負責人印鑑之不實事項,而在其職務上所掌管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兆聯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上之「公司印章欄」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打勾註記變更及蓋用被告前揭偽造之兆聯公司印章及其個人印章,並據以發給兆聯公司變更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印鑑章登載管理之正確性及兆聯公司;又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取得兆聯公司變更登記表後,旋即前往彰化銀行水湳分行,以兆聯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於98年12月10日遺失為由,辦理公司及負責人印鑑變更手續,而填具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彰化銀行「印鑑掛失通知兼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企業戶顧客資料卡」,並蓋用其前揭偽造之「兆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其個人印章於其上,偽造表彰兆聯公司變更公司及負責人立約印鑑章樣式之私文書後,持以向彰化銀行水湳分行行使之,致該行不知情之行員信以為真,而將兆聯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樣式變更為戊○○上揭偽造之兆聯公司印章及其個人私章,足以生損害於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及兆聯公司。嗣經彰化銀行行員發覺有異,經通知甲○○本人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惟上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而非即認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762號、89年度臺上字第3618號、95年度臺上字第6719號、96年度臺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係警察人員與被告對話演練多次,以先入為主之想法先行製作完成後再詢問被告,並非依被告之回答而製作,顯未如實記載,亦未遵守一問一答之詢問方式,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1.依警詢筆錄所載,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前,經司法警察依法告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事項後,始進行詢問及筆錄之製作,堪認被告應知悉如何維護自身權益,設若其間如有違背其自由意思或筆錄內容與其陳述意旨不符之情事時,衡情其應可藉由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賦予之保持緘默之權利,以達成擔保其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意旨相符之目的,且經本院於99年7月13日當庭勘驗被告98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結果,並未發現被告之警詢筆錄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又該警詢筆錄於製作完成後先交由被告親閱內容,經其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於筆錄之末,且其於警詢所述情節與其偵訊時供述內容亦大致相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警察沒有教伊如何回答,是伊自己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綜上,堪認被告警詢時所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任意陳述甚明。
2.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警員 郭楷棟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2月20日被告警詢筆錄係伊製作,是邊製作邊錄影錄音,由伊詢問,有一個紀錄在旁邊打,伊會跟著看電腦螢幕,詢問完之後就把筆錄列印出來給受詢問人看,受詢問人覺得沒有錯再簽名。本案因第1次製作之筆錄列印出來之後,受詢問人覺得我們製作有錯,依據受詢問人認為應該修改的地方重新修改之後,再重新錄影錄音,內容相同的部分第2次筆錄沒有重新打,2次均有錄音,第1次的錄音因為被告沒有簽名,就沒有移送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而被告與製作筆錄之司法警察間並無任何恩怨或仇恨之情形,上開製作筆錄之人員無論就主觀意圖或客觀情節而言,均無故意誣陷被告而侵犯其自由意思或使警詢筆錄內容與其陳述意旨不符之必要,復衡量本案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是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仍應認有證據能力。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擅自變更公司及負責人印鑑及補發存摺,‧‧‧我意圖想詐欺及業務侵占與公司有業務往來而匯入之工程款項之金額為自己所有」、「我只有詐欺、業務侵占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兆聯公司帳戶使用」云云,經本院於99年7月13日當庭勘驗被告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結果,「(問:你於何時、何地開始詐欺及業務侵占、偽造印文?你於何時至彰化銀行之水湳分行?)答:98年12月11日。(問:幾點?)答:下午3點。‧‧‧。(問:你要變更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答:是。(問:還要補發存摺,對嗎?)答:對。(問:補發的存摺是否為兆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摺?答:是。‧‧‧。(問:這本存摺是作何用途?是公司用來代收公司支票用的嗎?)答:代收應該是有另外的代收存摺。但錢的進出應該都在裡面。(問:那公司錢的進出應該都在裡面?)答:是。」、「(問:你有無領取彰化銀行之水湳分行這本存摺內現金使用?)答:沒有。(問:你有無再詐欺及業務侵占公司其他物品?)答:沒有。」(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之法理,上開警詢筆錄此部分與被告供述不符部分,自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警詢之陳述,既經本院當庭勘驗,參諸前揭條文規定,自應以本院勘驗所為之記載為準,併此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揭時、地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兆聯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登記及至彰化銀行水湳分行辦理印鑑掛失更換及補發存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是兆聯公司名義負責人,也是實際負責人,兆聯公司有關工程、人員,均由伊全權管理,甲○○負責管理兆聯公司財務,所以將兆聯公司公司章、負責人章交給甲○○保管,伊與甲○○是合作關係,,伊與甲○○談好兆聯公司利潤都歸伊,伊認為伊有權變更印鑑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甲○○係多年朋友,共同於94年12月間成立兆聯公司,雙方口頭約定由甲○○籌措兆聯公司登記所需資金,被告擔任兆聯公司負責人兼副總經理。兆聯公司首創時,約定由甲○○在外洽談業務後,再由被告發包至下游施工,兆聯公司大小章則交由吳榮漳保管使用,由吳榮漳負責公司財務,直至96年12月5日吳榮漳在管理公司事務上有諸多瑕疵,被告要求吳榮漳退股並將公司大小章交給甲○○,由甲○○接下財務事宜,公司開票及領取現款均由甲○○負責,故兆聯公司大小章均交由甲○○保管。被告及甲○○在兆聯公司各有負責範圍,均參與兆聯公司業務經營,被告亦為兆聯公司實際負責人,當然有權處分、變更兆聯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本案係因甲○○未將被告應分得盈利給付被告,被告心情不佳,不願將兆聯公司大小章及財務再交由甲○○保管,鑑於自己為公司實際及登記負責人,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彰化銀行辦理兆聯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變更。雖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為登記(掛名)負責人,係因被告當時誤以為登記(掛名)負責人之意係指有在公司登記上表示為負責人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80026327號卷(下稱警卷)第7至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1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至9頁】,所述前後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0至12頁)、扣押物品照片1張(見警卷第14頁)、兆聯公司之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張(見警卷第16頁)、兆聯公司之彰化銀行代收款項抄錄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警卷第24至26頁)、98年12月11日被告申請補發之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警卷第27至29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兆聯公司案卷影本1冊、被告偽造之98年12月10日兆聯公司切結書、98年12月11日兆聯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張(均附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兆聯公司案卷)、彰化銀行水湳分行99年1月29日彰水湳字第0990203號函暨檢附之兆聯公司94年12月23日顧客資料卡、95年5月11日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95年5月11日印鑑更換申請書、顧客資料卡、經濟部95年1月4日經授中字第09531521310號函及兆聯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98年12月11日印鑑掛失通知兼更換新印鑑申請書、98年12月11日企業戶顧客資料卡、經濟部98年12月11日經授中字第09835118290號函及兆聯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17頁、第19頁背面至第24頁),及扣案被告申請補發之兆聯公司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存摺1本、被告偽造之兆聯公司印章1顆、戊○○印章1顆可佐;又被告戊○○就其係兆聯公司經理,受甲○○之託擔任兆聯公司登記負責人,其並未保管兆聯公司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且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於上揭時間,以遺失兆聯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為由,分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兆聯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登記及至彰化銀行水湳分行辦理印鑑掛失更換及補發存摺之情,亦於警詢、偵訊時供認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偵查卷第8至9頁),堪認證人甲○○前揭所述,尚非無據。
(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係兆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有變更兆聯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之權限,被告於偵訊時所述係誤解登記(掛名)負責人代表之意思云云。惟查:
1.被告於偵訊時係供稱:是甲○○ 拜託 伊擔任兆聯公司登記負責人,伊是兆聯公司經理。伊因心情不佳、工作不順,想要自己做這家公司,只要有公司印鑑章加上有工程,伊就可以操作。伊沒有經過甲○○同意去刻印章,也沒有經過甲○○同意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及至彰化銀行水湳分行辦理印鑑章變更。伊沒有實際出資擔任兆聯公司股東,伊只是同意擔任掛名負責人。伊家人也是掛名董事、股東。伊認為伊家人都是兆聯公司股東、董事,所以伊這樣可以自己來經營等語(見偵查卷第8至9頁、第43至4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甲○○是祐通公司負責人,兆聯公司是祐通公司拿資金出來設立。甲○○管理財務包括外包人員的薪資、請款,98年12月10日變更印鑑是因為伊本身與甲○○私下有借款,因公司財務歸甲○○管,伊只能看的到,不能處理,伊想說將印鑑變更,伊才能處理到財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覺得好的都是甲○○的,伊都沒有,如果伊欠錢就要扣薪水,伊還要向甲○○借錢。不論伊怎麼跟甲○○講,他都不給伊兆聯公司大小章,後來甲○○都不跟伊談,伊是因為心情不好才去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及銀行變更兆聯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伊現在已經退股,沒有拿到轉讓股權的股款,伊也沒有去爭取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就其僅係兆聯公司經理,且係兆聯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未實際出資參與投資兆聯公司,並非實際負責人一節,顯知之甚明,並無誤解「登記(掛名)負責人」意思之情形。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已屬牽強,難以採信。又公司之財務收支、帳戶資料,乃公司營運之計算成本、盈虧、款項進出之重要憑據,被告果若為兆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何以兆聯公司財務均由甲○○控管,其無法介入干涉?何以其仍須由甲○○發給薪資?又甲○○有何權利拒絕交還兆聯公司彰化銀行存摺、印鑑章?甲○○拒不交還兆聯公司之彰化銀行存摺、印鑑章,被告如欲取回兆聯公司實際經營權並變更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自應向甲○○提起返還印章之民事訴訟,並憑該起訴狀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印鑑章之變更登記,以臻適法,何以其竟捨此不為,反以遺失兆聯公司印章為由,填寫切結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印鑑變更登記?再其於轉讓股份退股時,甲○○並未歸還股款,何以其迄今仍未積極要求返還?被告上揭所述,適足徵被告雖負責兆聯公司下游廠商之工程發包與施作,應係本於兆聯公司副總經理之地位,經實際負責人甲○○授予權限所為,並非基於其為兆聯公司實際負責人而來。
2.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兆聯公司是被告成立的,伊與被告是十幾年的合作伙伴,情同兄弟,伊希望被告能有所發揮,因此兆聯公司歸被告管理,彰化銀行所開立之兆聯公司帳戶,是兆聯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去開立的,伊與被告在對外的實際經營關係是主僱關係沒錯,但在私人情誼部分,伊希望兆聯公司歸被告管理。伊與被告後來有釐清過我們2人都是有權負責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第69頁背面、第71頁),並書立和解書,表明係其誤認公司負責人之意義,誤以為被告並非公司負責人,事實上其與被告均為公司有權負責之人,因誤會化解,不願再追究相關刑責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惟證人甲○○業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兆聯公司經理,每月薪資5萬多元,兆聯公司是做有線電視工程,因為伊本身有3家公司要經營,所以兆聯公司部分由被告擔任登記負責人。兆聯公司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戶,是拜託被告去開戶,開戶後被告將印鑑章及存摺交給伊保管使用。伊沒有拜託被告至彰化銀行水湳分行辦理變更公司印鑑章,兆聯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密碼只有伊知道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7至9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兆聯公司是由祐通公司出資成立,由祐通公司的帳戶撥款到兆聯公司籌備處。伊是祐通公司負責人,祐通公司轄下有4家公司,分別承接全省各地的有線電視工程,在臺北是喬創公司,負責人是魏永德,桃園是和易成企業公司,負責人是 蔡中灶 ,高雄是長威公司,負責人是 柯建堯 ,臺中是喬創公司與兆聯公司,兆聯公司之前負責人是被告,現在改為 吳太元 。這些轄下公司的負責人都是伊十幾年的合作夥伴,情同兄弟,伊希望給他們獨自的公司去發展,所以用祐通公司的盈餘去設立這4家公司,等各登記的負責人可以獨立時,就把公司交給他們各自發展,但在這個過程,伊只把工程交給他們,經營權還沒有交給他們,伊有與各地的登記負責人說明伊的想法,但伊當時沒有向各地的登記負責人說何時將這4家公司交給各地負責人,到目前為止,這4家公司經營權還是在祐通公司,這4家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是由祐通公司負責。兆聯公司設立之初股東有被告、吳榮漳, 吳曉酈 , 侯素貞 ,是被告找來的,吳榮漳本來是祐通公司的員工,後來伊希望他能夠獨立出來經營包商,變成獨立的工程公司,所以出資讓被告與吳榮漳成立兆聯公司,當時兆聯公司只能承接祐通公司的工程,不能對外自己承接業務,所以財務由吳榮漳管理,公司大小章由吳榮漳保管,因為當時錢都是由祐通公司支領給兆聯公司,沒有控管的必要。當時兆聯公司的工程款是由祐通公司發放,員工的薪資由吳榮漳發放,吳榮漳還在兆聯公司時,被告只負責祐通公司發包下來的臺中區工程部分。但96年底,因為吳榮漳在兆聯公司管理能力不足,伊委由被告要求吳榮漳離開兆聯公司董事職務,吳榮漳離開兆聯公司後,兆聯公司開始有對外承接有線電視工程,所以財務收回來由伊管理,兆聯公司的印鑑章由伊來保管,伊有告知被告,且這是經營上的默契。伊接管兆聯公司財務後,兆聯公司財務部分由祐通公司直接管理,例如與群健公司之間,群健公司的支票也是存到兆聯公司的彰化銀行帳戶,再由兆聯公司彰化銀行帳戶轉回祐通公司,支付廠商的款項都由祐通公司支出,兆聯公司的員工薪資也是由祐通公司發放。祐通公司轄下4家公司各地負責人,負責各地的工程發包,伊完全授權各地負責人找哪家下游公司來做,但是業務招攬的部分是由伊與上游的廠商接洽,之後再分配給各地的工程負責人去做工程管理,如群健公司是由伊去承接,伊再把工程部分交給各地負責人,所以被告只負責工程管理,不負責接洽業務。請款部分,都是由各公司送到總公司來由伊處理,所以兆聯公司財務方面是伊在管,被告不能插手。兆聯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是被告去申請設立,但被告沒有保管存摺及印鑑章,也不知道提款密碼,兆聯公司的彰化銀行帳戶臨櫃提款密碼只有伊和會計知道,但銀行的IKEY密碼只有伊知道,兆聯公司的人事部分,會計面是伊管裡,工程人員方面是被告管理,被告所負責的工程部分是由伊全權授權被告處理。被告在兆聯公司有領薪水,以月薪計算,還有員工年終分紅,也算年終獎金,其他員工也有,在伊內心,被告雖沒有出資,但算是伊合作夥伴,被告分紅的比例與其他員工不同。伊是彰化銀行銀行通知才知道被告自己刻兆聯公司的章,伊沒有授權被告,如果被告有跟伊說要變更兆聯公司大小章,如果伊同意,伊會讓他變更,如果伊不同意,被告不能變更,如果伊同意將公司交給被告,就直接將印鑑章交給他,被告也不需要變更印鑑章。98年12月21日兆聯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議,當時決議被告轉讓全部股權,事後被告沒有拿到這部分的股款,因為他是名義上的負責人,被告也沒有向伊要這部分的股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第75至76頁)。而證人甲○○與被告已經和解,倘被告確實為兆聯公司實際負責人,甲○○何以仍為此部分證述?此堪認證人甲○○前揭證述兆聯公司為被告成立等語並書立上揭和解書,應係其已與被告和解,為解免被告刑事責任所為附和、迴護被告之舉措,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至於證人即立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丙○○、上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伊認為被告與甲○○都是兆聯公司的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背面),惟證人丙○○亦證稱:立鑫公司於97年初至98年底有與兆聯公司合作,承接兆聯公司的工程。
工程部分大部分是被告聯繫,被告負責發落我們承接工程後要做的事情,請款的部分大部分都是與甲○○聯繫,伊不清楚被告與甲○○間有無僱傭關係,也不清楚被告在兆聯公司的出資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4頁);證人丁○○於本院亦證稱:上順公司是做有線電視工程,兆聯公司的前身是祐通公司,伊與祐通公司有合作關係,甲○○是老闆,伊大部分都是與在當地的負責人聯繫業務,當時被告是負責祐通公司臺中方面的工程,兆聯公司成立後,伊與兆聯公司合作時,大部分工作都是與被告聯繫,錢的事伊都是找甲○○,但伊不清楚他們出資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是證人丙○○、丁○○顯然並不清楚兆聯公司內部出資情形,渠等上揭證述被告與甲○○均為兆聯老闆等語, 顯係渠 等個人臆測之詞,尚乏所據,惟依 伊渠 等所證,益徵證人甲○○前揭證述被告僅負責兆聯公司下游廠商工程之發包與施作,無權干涉兆聯公司財務款項進出之情屬實,自難採為有利被告辯解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91年11月12日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修正後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戊○○偽造兆聯公司切結書、變更登記申請書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致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該管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兆聯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公司印章欄」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打勾註記變更並蓋用被告偽造之兆聯公司印章及被告個人印章,復偽造彰化銀行印鑑掛失通知兼更換新印鑑申請書、企業戶顧客資料卡,並持向彰化銀行水湳分行行使,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兆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先後偽造兆聯公司切結書、變更登記申請書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偽造彰化銀行印鑑掛失通知兼更換新印鑑申請書、企業戶顧客資料卡,並持向彰化銀行水湳分行行使,其目的與侵害法益俱屬同一,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屬接續犯,而應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被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偽造之兆聯公司切結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時,即同時著手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構成要件之實行,故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部分雖未記載,惟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究,附此敘明。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兆聯公司之印章,又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登記手續,均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係受兆聯公司實際負責人甲○○委託,而擔任兆聯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副總經理,竟因個人情緒、工作受挫,違背甲○○對其之信賴,為掌握兆聯公司實權,明知印鑑未遺失,竟偽稱印鑑遺失,借機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彰化銀行變更兆聯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並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股份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為實不足取,幸因彰化銀行行員發覺有異,被告並未因此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而造成兆聯公司實質損害,兼衡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犯罪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1.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書,分別已經被告交付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彰化銀行水湳分行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兆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戊○○」之署名及印文,與附表編號5所示變更登記表上偽造之「兆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偽造之「兆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變更兆聯公司負責人印鑑章之「戊○○」個人私章1枚,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洪挺梧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附表:
┌──┬────────┬───────┬────────┬────────┐│編號│證物名稱│其上偽造之署名│宣告沒收之物│備註││││及印文│││├──┼────────┼───────┼────────┼────────┤│1.│98年12月10日切結│「兆聯事業股份│「兆聯事業股份有│已經被告交付經濟│││書│有限公司」、「│限公司」、「 葉成 │部中部辦公室而行││││戊○○」之印文│聰」之印文各1枚│使之,非屬被告所││││各1枚││有之物│├──┼────────┼───────┼────────┼────────┤│2.│98年12月11日兆聯│「兆聯事業股份│「兆聯事業股份有│已經被告交付經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限公司」、「葉成│部中部辦公室而行│││變更登記申請書│戊○○」之印文│聰」之印文各1枚│使之,非屬被告所││││各1枚││有之物│├──┼────────┼───────┼────────┼────────┤│3.│彰化銀行98年12月│「兆聯事業股份│「兆聯事業股份有│已經被告交付彰化│││11日印鑑掛失通知│有限公司」、「│限公司」、「葉成│銀行水湳分行而行│││兼更換新印鑑申請│戊○○」之署名│聰」之署名各1枚│使之,非屬被告所│││書│各1枚、印文各│、印文各4枚│有之物││││4枚│││├──┼────────┼───────┼────────┼────────┤│4.│彰化銀行98年12月│「兆聯事業股份│「兆聯事業股份有│已經被告交付彰化│││11日企業戶顧客資│有限公司」、「│限公司」、「葉成│銀行水湳分行而行│││料卡│戊○○」之署名│聰」之署名各1枚│使之,非屬被告所││││各1枚、印文各│、印文各4枚│有之物││││4枚│││├──┼────────┼───────┼────────┼────────┤│5.│98年12月11日兆聯│「兆聯事業股份│「兆聯事業股份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限公司」、「葉成││││變更登記表│戊○○」之印文│聰」之印文各1枚│││││各1枚│││├──┼────────┼───────┼────────┼────────┤│6.│偽造之「兆聯事業││偽造之「兆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戊○○││章1顆、「戊○○││││」印章1顆││」印章1顆││└──┴────────┴───────┴────────┴────────┘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