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自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自字第30號自訴人丁○○
丙○○上二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蘇衍維 律師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2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暨補充理由意旨略以:㈠查被告甲○○、乙○○與自訴人丙○○均係自訴人丁○○之
子女,同為案外人 陳文子 之繼承人,被告甲○○、乙○○明知擺放於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18及頂樓加蓋房屋內之佛像、法器、象牙等物,係陳文子之全體繼承人共同之遺產,民國97年7月9日11時許,被告甲○○、乙○○夥同訴外人 王昱璋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協同不知情之搬家公司人員毀壞、竊取擺放於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18及頂樓加蓋房屋內之佛像、法器、象牙等物,包含大小佛像約115尊、法器一批、大小象牙及牙雕製品82件之收藏品;又上址係陳文子所供養已歷20年之滇巴喇嘛之佛堂、住處兼倉庫,被告等竟乘滇巴喇嘛出國弘法及自訴人丁○○出國之際,破壞上開房屋門鎖後,並加以共同竊取上開動產,自訴人丁○○於同年7月11日知悉後即報警處理,並依法提出刑事告訴。詎料,被告甲○○、乙○○竟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97年偵字第19884號、98年度偵字第5451號)偵查其等觸犯加重竊盜、侵占罪之期間,由被告甲○○偽造 廣東 商源律師事務所 范贇 律師之商律見證字(2004)第0134號律師見證書,及偽造一紙陳文子贈與被告甲○○上開佛像等物之贈與書,並由被告乙○○於98年7月9日行使並提出該偽造之律師見證書及偽造之贈與書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該署檢察官卻誤信該偽造之贈與書為真,即率爾對被告等為加重竊盜、侵占罪之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然查,上開被告等所涉加重竊盜、侵占罪確定之不起訴處分
,原檢察官所憑之最重要證據,係採信被告甲○○提出其所偽造之在中國大陸已被吊銷律師執照之范贇所為之律師見證書。嗣經自訴人詳查上開兩項被告所偽造之文書,並將該兩項偽造文書之影本委請中國深圳市之 孫曉鳴 律師,向廣東粵商律師事務所查證(查該律師事務所原名『廣東商源律師事務所』),經該廣東粵商律師事務所正式出具之函件內容載有:「孫曉鳴律師,你持有商律見證字(2004)第0134號(律師見證書)傳真件到我所核實真假一事,現答覆如下:經查,曾在我所執業的律師范贇的業務檔案,沒有發現商律見證字(2004)第0134號(律師見證書)的存檔件。另從見證書律師簽字處發現『范贇』二字的簽署,有偽造嫌疑,因此建議你謹慎處理。特此說明廣東粵商律師事務所(原廣東商源律事務所)2010年三月十七日。足證,該廣東粵商律師事務所(原廣東商源律師事務所)並無被告甲○○所提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商律見證字(2004)第0134號(律師見證書)的存檔件。足證,被告所提出之律師見證書顯係被告甲○○所偽造,並由被告乙○○行使該偽造之律師見證書供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藉以脫免罪責。
㈢另從被告甲○○、乙○○所提出之該律師見證書律師簽字處
發現「范贇」二字之簽署,與廣東粵商律師事務所(原廣東商源律師事務所)另提出一紙范贇先前於他案之簽名,顯與被告甲○○、乙○○所提出之律師見證書之「范贇」簽名,用肉眼觀察即知二者顯然不符,故足證,被告甲○○、乙○○明顯涉犯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罪,亦即其等偽造范贇律師見證書暨行使偽造范贇律師之見證書與偽造范贇律師簽名,則該律師見證書既係被告等所偽造,故該律師見證書之內容所載:「茲證:陳文子女士在本律師面前親自簽署了『贈與書』,該『贈與書』係陳文子女士真實意思表示,符合中國大陸的法律規定,具有法律效力。廣東商源律師事務所律師范贇」,其中所謂之『贈與書』,亦必係被告甲○○、乙○○所偽造無疑。
㈣又查本案縱認自訴人等非上開被告偽造范贇律師見證書之直
接被害人;惟自訴人等確係被告偽造陳文子遺言書之直接被害人,自訴人等並對被告偽造陳文子遺言之行為正式提起自訴。況上開范贇律師見證書既已被證明係被告所偽造,請詳自訴人前所提出自證1號、4號、5號。則從自證1號被告偽造之范贇律師見證書內文載明:「陳文子女士在本律師面前親自簽署了贈與書,該贈與書係陳文子女士……附:1.贈與書」,故可證,既然范贇律師見證書已被證實為偽造之文件,則此份偽造文件內文所載之附件即陳文子贈與書,亦應視為係經被告偽造文件,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等罪云云。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次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被訴之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如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不因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之罪名不同,遂謂非同一案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474號判例、88年臺上字第5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公訴與自訴就單一性案件之事實而言,俱有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適用,故此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且所謂同一事實,應包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之全部事實,初不因前後案罪名有所差異或多寡不一而受影響,亦不因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罪名不同而有異,是以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各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皆屬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再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已可獲保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即為已足,無另使用自訴制度之必要。又所謂「開始偵查」者,係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之規定,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即因開始偵查,檢察官開始偵查,並不因檢察署就該案所分案號而有差異。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再此之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者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司法院院字第1306號解釋參照)。又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亦即限於因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既不得提起自訴,縱使嗣後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其所有,要亦不能追溯其當時之自訴為合法(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61號判例參照);申言之,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42號判例、32年非字第68號判例、86年臺上字第36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自訴人丁○○前就上開事實對被告乙○○、甲○○、案
外人王昱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竊盜、侵占罪嫌告訴(下稱前案),由該署分別於97年8月26日以97年度偵字第19884號、98年3月2日以98年度偵字第5451號案件開始偵查,並經該署檢察官於98年9月28日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於期限內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8年11月25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271號處分書駁回自訴人再議之聲請,自訴人復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於99年2月23日以98年度聲判字第106號裁定駁回自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本院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查明屬實。㈡自訴人於前案偵查中,已就被告甲○○交由被告乙○○提出
之案外人陳文子名義之系爭贈與書之真偽提出爭執,經檢察官偵查並送鑑定結果,認「…三、送鑑資料及分類:㈠贈與書原本1份;其上贈與人欄『陳文子』簽名筆跡編為甲類筆跡。㈡遺言書信封、信紙原本各1份;其上『陳文子』簽名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㈢陳文子手寫筆跡原本1紙、護照原本1本;其上陳文子簽名筆跡均編為丙類筆跡。……參、鑑定結果:甲、乙類筆跡均與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茲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9月18日調科貳字第09800487070號鑑定書附卷可按,並以此為基礎認前案被告乙○○、甲○○、案外人王昱璋所涉竊盜、侵占罪嫌均有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自訴人進而提出再議之聲請,亦以系爭贈與書是偽造為主要理由,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後,再以系爭贈與書係偽造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本院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查明屬實,是本件系爭贈與書是否為偽造一節,業經檢察官為偵查,且此罪嫌並非告訴乃論案件,是自訴人對於被告所涉犯之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依法即不得再提起自訴。
㈢又自訴人認渠為被害人,無非係認系爭贈與書為偽造而影響
渠等基於繼承人之地位,然系爭贈與書既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屬真正,該律師見證書縱屬偽造亦無礙自訴人之權利,難認自訴人為行使偽造上開律師見證書之直接被害人;再自訴人雖舉廣東粵商律師事務所函及授權委託書為證,認上開律師見證書為偽造云云,然依該事務所函亦僅指係偽造之嫌,尚非認定係屬偽造;且上開律師見證書上亦蓋有廣東粵商律師事務所之印文,又授權委託書之簽名是否為案外人范贇所親簽,亦乏證明,亦難以之遽認上開律師見證書並非案外人范贇所親簽;再上開律師見證書縱非案外人范贇所親簽,然是否經案外人范贇本人授權他人所簽,非無可能;另上開律師見證書縱為偽造,則為何人所偽造,亦難僅據上開文書為被告乙○○、甲○○所提出,遽認上開文書為被告乙○○、甲○○所偽造或知情並進而行使,是本件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乙○○、甲○○涉有自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四、另自訴人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規定,將被告甲○○所保管之各式神像107尊、各式法器204個、銅製底座10個、木製底座15個裁定准予自訴人丁○○保管云云,然本件自訴人係自訴被告乙○○、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上開物品尚與自訴人自訴被告待證犯罪事實無涉,自訴人上開聲請尚無理由,應不准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係就檢察官開始偵查(即前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系爭贈與書之同一事實,再行自訴,於法不合,就系爭律師見證書部分非屬本案直接被害人,則依首開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即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邦繡
法官劉惠娟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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