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1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4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子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子宸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邱子宸因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且各罪皆為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附表編號2之4罪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1月25日之聲請書在卷足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之罪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5罪,均為洗錢防制法、一般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論以一般洗錢罪),係提供一同帳戶,供同一詐騙集團使用,受刑人並提領部分款項,時間於111年4月11日、12日、13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4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而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度加計編號2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計算式:9月+8月=1年5月)。是綜合犯罪行為時間之密接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綜合判斷,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兼衡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之折抵幅度、受刑人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黃宗揚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宛玲【附表】受刑人邱子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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