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再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4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宏毅 上列聲請人因犯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87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8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7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77號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傷害罪,係根據 蔡宗羱 不實之證言及依證據認其為合法屋主,持有頂樓加蓋同意書,致聲請人保護財產法益人身安全之行為遭誣陷成傷害罪。現聲請人終於找到原所有權人 黃貴花 證明蔡宗羱持有之加蓋同意書係偽造,且蔡宗羱無任何法律泉源指控,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簡易判決聲請書可證,聲請人之行為及正當防衛有充分與絕對之正當性,且本件可傳證人即承辦員警 鄭智元 證明當天蔡宗羱並無本案所指之傷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新證據」,係指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24號裁定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7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5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劉宏毅前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88號判決後,復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887號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劉宏毅(下稱聲請人)有傷害之犯行,經證人 趙曉濱 於原審之證述、被害人亦為本案被告蔡宗羱之供述及診斷證明書一紙為據(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一之㈠、㈢已載明);又聲請人與蔡宗羱為同社區住戶,因用水問題發生爭執,而生口角肢體衝突。復而蔡宗羱所受之傷,係因聲請人抱住蔡宗羱後,蔡宗羱欲掙脫而互相拉扯所致,且原確定判決書已說明聲請人並未受到現在不法之侵害,致不能主張正當防衛之理由,亦為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㈣所載。聲請再審理由主張:聲請人終於找到原所有權人黃貴花證明加蓋同意書係偽造,而聲請人之行為及正當防衛有充分與絕對之正當性等云云。然聲請人之行為不符正當防衛之要件,業據原審判決認定在案,已如前述,又本件聲請人「是否成立傷害犯行及是否具正當防衛」,與「蔡宗羱是否為合法屋主,所持之頂樓加蓋同意書是否為偽造」無關,從而,證人黃貴花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407號簡易判決聲請書,縱然能證明加蓋同意書係屬偽造,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決,該頂樓加蓋同意書、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所應具備之「確實性」要件亦不符合,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聲請再審理由再稱:可傳處理員警鄭智元即可證明蔡宗羱當天並無傷勢云云。惟聲請人以手肘環繞蔡宗羱之脖子且壓制其於腋下之行為,造成蔡宗羱之胸壁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之情,已為判決理由已說明,且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一之㈡、㈢),故聲請人請求傳喚員警鄭智元證明蔡宗羱於案發當時並未成傷等情,顯係以個人主觀之推斷,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亦難認該項證據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亦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述上開各節及所提出之聲請再審之證據,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情形,難認有再審之理由,自應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