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一0一年度抗字第二五二號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馮麗君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九日一0一年度聲字第一0三五號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執聲字第七三八號、抗告案號:一0一年度執抗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馮麗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應等八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為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馮麗君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八罪中,編號一至四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訴字第九七二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確定,編號五至八號等案件業經臺中臺灣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六九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有受刑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一份在卷可參。原審法院就上開案件裁定定應執行刑時,理應審酌前揭案件已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八年六月之事實,然原審法院裁定並未慮及上情,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明顯過度給予受刑人刑罰優惠,實屬過輕,難謂允當。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其宣告之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刑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定其應執行刑,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二三三號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五八二號判決、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0一七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馮麗君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就如該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是在如該附表編號一至四各罪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附表編號五至八各罪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最低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以上,並在各該定應執行刑總刑度有期徒刑十八年六月以下,以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界限,是屬法院裁量職權適法行使。檢察官雖以原審法院裁定未慮及上開案件,已經原審法院在裁判時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八年六月,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明顯過度給予受刑人刑罰優惠,乃認原審法院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度過輕而提起抗告。然觀諸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聲字第一0三五號定應執行刑案件,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外部性界限外,並合於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審酌法律規範目的,及上開犯罪應受非難評價與法益侵害情形,以及與受刑人前科關聯性,並參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原審法院裁定經核並無不當,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審法院裁定有所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簡源希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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