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40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執行勤務之員警對伊逕行舉發車輛違規停放,進而以「敗類」之穢語辱罵員警 張勝春 之犯罪動機、惟辱罵之情節尚輕、所生損害非重、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期3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52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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