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1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卿筎 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卿筎於民國98年7月27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和平一巷內之漁塭旁空地,拾獲乙○○於同年5月16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縣湖內鄉省道旁之全家便利超商附近,遭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搶奪乙○○所有之黑色皮包一個(內有乙○○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聯邦銀行VISA信用卡、乙○○與 謝彬聰 之AMWAY名片等物之廠牌為CHANEL、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詎林卿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嗣於98年7月29日16時45分許,在高雄縣○○鎮○○○路○○巷內,因林卿筎與其丈夫 張金平 形跡可疑,而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上前盤查,並在為藍正明所有而時由林卿筎及張金平所共同使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前置物盒左側,查獲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林卿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證人張金平、乙○○於警詢時之證述;(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申請單;(四)照片。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乃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經查,本件被害人乙○○所有之上開物品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二人搶奪後,已脫離被害人之持有,嗣後遭拋棄於上址,並經被告林卿筎擅自據為己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任意侵占上開物品,惟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申請單可佐,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