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9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298、30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貳壹公克、零點零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為「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民國94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增列「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上述補充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4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仍持有之,惟念及所持有毒品數量不多,並未流入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鉅,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前淨重分別為0.031公克、0.030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021公克、0.02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7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白色粉末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包裝海洛因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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