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6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樓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6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華碩(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壹臺,應發還予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警於民國96年9月21日,至被告甲○○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之居所執行搜索時,查扣之華碩(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予以扣押,上開筆記電腦係被告向友人暫借使用,其內並無與本案相關之電磁紀錄,檢察官亦未引以為起訴犯罪事實之證據,是以,上開物品已無扣案之必要,且如繼續扣押,該電腦內裝置之電池溶劑恐有流洩而毀損電腦之虞,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鈞院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扣案之筆記電腦1台,檢察官認與本院準備程序中之各項爭點並無關連性,捨棄作為起訴犯罪事實之證據,此有補充理由書1紙在卷可稽。從而,上開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應即發還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正耀
法官張兆光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