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381號聲請人乙○○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變更其姓氏為其母姓「鄭」。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已成年,為甲○○與 鄭每 之子,父親甲○○對母親鄭每長期實施家庭暴力及有外遇問題,導致家庭破碎,而於民國82年10月1日父母離婚;惟甲○○於93年間至鄭每開設之小吃店吵鬧,更開車衝撞等種種行為,及甲○○對家人並未盡過為人夫、為人父之責任,致聲請人無法感受到甲○○的父愛。聲請人母親為此要求聲請人改從母姓,希冀其死後仍有兒孫可祭祀;此外,聲請人因小時候聽到甲○○毆打鄭每之情狀,因而須至精神科就診治療,並吃了三年的安眠藥,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2、4款之規定,聲請變更聲請人之姓氏為母姓即「鄭」姓等語。
二、按「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姓名權屬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因姓氏上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亦涉有及國情考量及父母之選擇權,子女之姓氏原則上由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約定從父姓或母姓,如子女之從姓已有事實足認其人格發展有明顯不利之影響,且不能依或準用民法第105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變更姓氏時,宜使其有變更之機會,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爰規定於特定情形,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於其發展有明顯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申請書狀、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參酌上揭事證,認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堪信為實。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父親甲○○與母親 鄭每業 於82年10月1日離婚;甲○○並於98年5月29日死亡;甲○○與鄭每婚姻存續期間,長期對鄭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致聲請人精神痛苦不已,而甲○○亦未盡為人父之責任,聲請人實係由其母親負責扶養照顧,是聲請人主張其符合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2、4款之情形,堪予認定。是聲請人陳稱對父姓並無認同感及歸屬感,而有改從母姓之意願等語,衡情應可理解。而聲請人因小時候耳濡目染到其父甲○○毆打其母鄭每之慘狀,因而須至精神科就診治療,並吃了三年的安眠藥,應認有事實足認其從父姓於其發展有明顯不利之影響,且聲請人因其父生前反對其改從母姓,直至其父死亡,仍具狀聲請改從母姓,其意志甚堅,且聲請人業已成年,應足以明辨是非,改從母姓後之利益或造成生活不便之不利益之處,其應均知悉且思慮周詳,其本人之意願本院亦予以尊重。綜合上情,聲請人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變更姓氏改從母姓即「鄭」姓,於法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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