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0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璋 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丙○○原名 謝清琪 邱淯州 原名 邱念州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九一九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號碼:A八六四○三),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並依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4573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物,爰聲請准予發還前開擔保物等語。
三、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919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