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8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
60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受理案號:97年度訴字第
3405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偽造之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函件(含附件)貳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因欲前往中國大陸旅遊,為騙取妻子之同意,竟異想天開以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為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惟上開偽造之公文書除用於前揭目的外,並未用於其他不法用途,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坦白認罪,堪認已有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愓,謹言慎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啟自新。又本件被告先後接續偽造之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函件(含附件)2份,均為被告所有因犯本罪所生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1條、第216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映鈞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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