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交付禁治產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14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被告甲○○
乙○○○上當事人間交付禁治產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禁治產人 楊琇菁 為原告之配偶,民國94年11月5日,因醫院人員之醫療疏失,造成楊琇菁癲癇等病症後,即由原告及原告母親照顧。豈料,楊琇菁之父母即被告二人,於98年6月18日早上11點許,忽至原告住所向原告母親表示,其等要帶楊琇菁出去吃東西,一下子就回來。原告母親不疑有他,遂由被告等將其帶出。然原告卻於同日下午接獲被告等來電,表示其等已將楊琇菁帶回內門家中,從此將由他們照顧楊琇菁。原告對此不能接受,旋於98年6月22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要求被告等二人將楊琇菁帶回,惟被告等二人完全不予理會。至98年8月間,原告接獲本院98年度禁字第139號民事裁定,宣告楊琇菁為禁治產人。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故原告為楊琇菁之當然監護人,並無疑問。原告遂於98年8月19日晚上偕同派出所警員至被告家中,要求被告等交付楊琇菁,惟被告等所拒不交出。按依民法第1112條第1項及第1113條第1項準用第1097條之規定則原告自負有監護楊琇菁之權利義務。被告等既未經原告之同意,強行將楊琇菁帶走並留置於被告家中,原告只得依法對被告等二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甲○○、乙○○○應將楊琇菁交付予原告等語。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乃確保私權之訴訟程序。必須於私權發生不安,有藉民事訴訟程序以為確保者,始能提起之,否則,其所提之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經查:
㈠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
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故配偶除法院依同法第1113條第1項準用第1094條第2項規定,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改定監護人外,仍應以其為禁治產人之法定監護人。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楊琇菁之配偶,依法律應為楊琇菁監護人之人,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紙為,堪信為真實。
㈡則原告既為禁治產人楊琇菁之監護人,其自可自由考量禁治
產人之實際需求妥適安排其住處。因此,原告以被告2人將楊琇菁帶回內門家中,對於原告要求被告等二人將楊琇菁帶回,完全不予理會,而提起被告2人應將楊琇菁交付予原告之訴,本件係屬如何帶禁治產人楊琇菁回去之執行層面之問題,並非訴訟層面之問題,並無藉民事訴訟程序達成帶禁治產人楊琇菁回去之目的之可能與必要,故本件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其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