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8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玖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關於「…當場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公克)。」之記載補充更改為「…當場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公克)與玻璃球吸食器1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至第5行關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之記載更改為「高雄市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證據部份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不明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成分,驗後淨重為0.069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足認該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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