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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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1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5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32歲
國民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付字第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3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北簡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列二罪因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08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受刑人於民國94年6月2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以98年6月2日法矯司字第0980906143號函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8年6月2日法矯司字第0980906143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另觀諸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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