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547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1樓上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查扣之海洛因1包(毛重0.25公克,驗餘淨重0.027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原法院裁定略以:扣案之毒品,經送驗後,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是扣案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疑。既屬違禁物,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遭冒用身分,且本案將本人列為被告,日後會造成有前科存在云云。
四、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毒品,經送驗後,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是扣案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疑。既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予以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五、綜上,本件原審同上見解,就前開毒品予以宣告沒收銷燬,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處,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至抗告人既遭冒用名義,經檢察官查明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就本案而言,即無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換言之,非列被告即有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抗告人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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