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再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再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抗字第14號聲請人科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聲請人因與甲○○、乙○○、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157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對伊公司財產之不法侵害行為,現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案號:98年度偵字第7572號),相對人甲○○已就其偽造文書及侵占公司款項(包括剋扣薪資、年終獎金、冒領他人薪資)等犯行,全部坦承不諱,可通知相對人甲○○及該刑事案件辯護律師到場以證其實。伊已對相對人甲○○提起民事訴訟求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6號),法院均得調取上開案件卷宗,及執行卷宗,以詳其細。又相對人甲○○拒不賠償,且揚言賣掉保證人即相對人乙○○、丙○○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可傳喚案外人林定圻為證,再依甲○○匯款及帳號資料及所傳簡訊,均可供擔保原因之釋明,詎本院97年11月28日97年度抗字第157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對於上開所有證據資料全然不予理會,亦未敘明其不為任何調查之理由,自屬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1項及第486條等規定顯有錯誤,爰請求准予本件再審聲請等語。
二、按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聲請再審,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漏未調查證據等訴訟程序進行之情形在內。本件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調查前開證據,僅就原確定裁定認定之事實或訴訟程序之進行,有所不服,並未指出原確定裁定依其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第1項規定之要件。又民事訴訟法第486條並非就法院應如何認定事實或調查證據所為規定,是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未適用前開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當屬誤解。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無理由,無從回復原裁定程序,本院自不能依聲請人之聲請就前開證據為調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千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