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22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05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4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98年4月2日送達上訴人台北市縣○○市○○街○○○巷○號3樓之居所,因未獲晤上訴人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準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98年4月3日起算,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計至同年月15日即屆滿10日(原末日98年4月12日為星期日,順延至98年4月13日),是上訴人至遲應於98年4月15日(星期三)前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而上訴人遲至同年4月16日始向第一審法院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稽,顯已逾期。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郭豫珍法官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玉玲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