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9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9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901號
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全聲字第十七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以假扣押債務人 潘豪義 未繳會款為由,聲請原法院以七十七年度全字第六五號裁定准許對潘豪義之財產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在案,並據此對原係潘豪義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假扣押執行。惟上開會款債務嗣經潘豪義與其母潘 張明銹 陸續清償完畢,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無法聯繫,故無從請求相對人撤銷假扣押執行。其為潘豪義之姪兒,潘豪義死亡後由其父親繼承,嗣再由其繼承,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法院七十七年度全字第六五號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為第三人 周秀 、潘豪義、 潘豪賢 ,此有該案卷宗封面可憑(見原法院卷第六頁)。抗告人雖稱其為潘豪義之姪兒,潘豪義死亡後由其父親繼承,嗣再由其繼承等語,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稱自不足採。則抗告人既非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列之債務人,自不得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又抗告人主張系爭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即潘豪義積欠相對人之合會會款債務已清償完畢等語,惟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附件及本票(見原法院卷第七至二三頁),亦難遽認上開合會會款債務確已清償完畢,而有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發生。原裁定以抗告人非系爭假扣押裁定之當事人,且無假扣押原因消滅或其他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駁回抗告人本件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核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吳謀焰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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