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7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782號
抗告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救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其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2日以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同年5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逾10日抗告期間,未經抗告人就該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業已確定在案。抗告人迄同年6月8日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此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依首揭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林玲玉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