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392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46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犯幫助詐欺罪,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該判決正本於民國(下同)98年3月30日寄送被告自行陳報之居所地址「臺北市○○區○○街(應是東新街)108巷20號4樓」,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會晤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該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被告不服該判決,於98年4月1日提起上訴,惟未敘述理由,僅稱理由後補云云。惟被告遲未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嗣經原審於98年4月23日發函命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即98年5月8日前)補正上訴理由,該通知函於98年4月27日寄送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被告上揭居所地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乃將該補正通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父 梁國進 收受,有送達證書1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被告迄未補正上訴理由,此經本院以電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承辦書記官查詢明確,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被告之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吳啟民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