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442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47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AZV-310號牌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11月24日12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伊寧街口,延平北路上交通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抗告人卻未於停止線前停止而逕予違規穿越,經警舉發違規「闖紅燈」。
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麻監裁罰字第裁75-AEW960872號裁決書裁處1800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
二、抗告人於原審主張行經該路口時尚未變成紅燈,員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抗告人拒絕簽收等語,聲明異議。
三、原裁定詳述抗告人空言質疑無採證照片即不能證明違規事實的辯解不當。抗告人於紅燈超越交岔路口停止線違規事實明確,認定原處分機關裁罰合於前述規定,並無違誤而駁回聲明異議。
四、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以無採證照片,顯有重大瑕疵等相同事由,提起抗告,指稱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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