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21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
(現於岩灣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卓忠 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52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651、12767、14933、1759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辦(同署94年度偵字第20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連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一)戊○○夥同 陳朝凱唐信 南、 周信宏 (以上三人均另案偵辦)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10月26日凌晨0時許,由 唐信南 開車,搭載戊○○、陳朝凱、周信宏3人,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時,見 王柏榕 獨自一人,推由陳朝凱、周信宏2人下車,繼由周信宏持兇器手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槍枝)壓制王柏榕,使其不能抗拒,再由陳朝凱動手搶走王柏榕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20至150萬元及信用卡、帳單、空白支票簿、印章等物。(二)戊○○因缺錢花用,與唐信南、陳朝凱(以上二人另案偵辦中)共同承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3月31午12時50分許,由唐信南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搭載戊○○、陳朝凱至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王柏榕所經營「建勝商行」,戊○○、唐信南各持壹把兇器手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槍枝)與陳朝凱進入店內,戊○○並朝天花板開1槍後大喊:「搶劫」,以上開強暴手段致使王柏榕不能抗拒,而任由陳朝凱強取置於櫃檯下內有現金50萬元之手提包2個得逞,3人劫得上開款項後,乘坐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汽車離去,所得50萬元由3人朋分,各自花用完畢。
二、戊○○復另萌犯意,與唐 信隆劉志 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子中之二人或一人,均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未經許可,基於共同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可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或扳手,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強取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 唐信隆 提供其所持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號,即附表二編號1)1把及扳手1支等兇器藏放於隨身背包內,而共同持有之,戊○○則提供由「哈拉龍」於94年5月2日前某日所交付而持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2把兇器,並各自備妥偽裝用之便帽、口罩及手套等作案工具,自94年5月2日起至同年6月24日止,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強暴、脅迫方式,至使附表一所示之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財物得逞(詳細之犯罪時間、地點、參加之行為人、犯罪之手段、被害人及所得財物,均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⒎所示)。
三、戊○○、唐信隆、 劉志恆 共同以扳手起子竊取車牌及承前持改造手槍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強取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6月28日晚間,結夥3人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至10號所示之物及上開槍身黑色玩具手槍、銀色槍身玩具手槍各
1把,共同未經許可持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支,並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沿路尋找作案目標,於同日晚間21時30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街劍潭公有堤外停車場時,推由唐信隆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起子1支(即附表二編號8),拆卸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共2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渠等所乘車輛上,作為掩蔽,並由戊○○駕駛該車搭載唐信隆、劉志恆共同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台糖便利商店。於同日晚間22時50分抵達上開便利商店後,戊○○在車上將銀色玩具手槍交給劉志恆,並留在駕駛座上負責把風及等待接應,而推由唐信隆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劉志恆持銀色玩具手槍進入店內(唐信隆戴鴨舌帽、口罩、手套,劉志恆戴鴨舌帽),分別站立在店員丙○○身旁並喝令打開收銀機,至其無法抗拒,任由唐信隆搜刮收銀機內現金13,000元,劉志恆取走放置在櫃檯架上七星牌香菸2包而強盜得手,並共乘上開汽車至臺北縣○○鄉○○路○○巷○○號後面草叢及空地丟棄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嗣於94年6月29日凌晨0時40分,戊○○、唐信隆、劉志恆共乘上開車號00-0000號車,欲返回唐信隆臺北市○○區○○街○○號途中,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為警攔檢盤查,而在車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之物,並於唐信隆所有背包內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內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顆)、扳手1支(附表二編號3)、米色便帽1頂(附表二編號4)、口罩1個(附表二編號5)及贓款3,200元,且在劉志恆、戊○○身上分別查扣贓款3,800元及2,400元,並循線在臺北縣○○鄉○○路○○巷○○號後面草叢及空地尋獲為戊○○、唐信隆、劉志恆丟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已經乙○領回),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北投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戊○○、同案被告唐信隆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而同案被告劉志恆對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亦供承在卷,核與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指述之強盜情節相符,亦據被害人王柏榕、乙○、丙○○指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8幀影本(見94年度偵字第11651號卷㈡第114至127頁)附卷可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槍枝、子彈,經公訴人於偵查中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送鑑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等語,此有該局94年7月8日刑鑑字第0940101769號鑑驗通知書1份可憑(見94年度偵字第11651號卷㈠第120頁至第122頁)。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支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無訛,而同案被告唐信隆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處所強盜財物時,在現場留下指紋,經警方事後採集送鑑定之結果與被告唐信隆指紋相符等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6月15日刑紋字第0940093227號鑑驗書1件可按。再案發後警方起出之部分贓物,經部分被害人指認後領回,亦有乙○、丙○○等被害人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可徵(見94年度偵字第11651號卷㈠第52、53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10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戊○○、同案被告唐信隆、劉志恆所為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雖同案被告劉志恆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犯案時所持槍枝是玩具槍,不具殺傷力云云。惟查,刑法上所謂之共同正犯,係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持有槍枝罪,並非必須親自持有,同案被告劉志恆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被告戊○○、同案被告唐信隆持扣案之改造手槍實施犯罪行為,即有共同犯罪之存在,是同案被告劉志恆對於被告戊○○、同案被告唐信隆持扣案之改造手槍行搶,既屬相互利用,自應負持有槍枝之共同罪責,是同案被告劉志恆上開辯詞,不足卸責。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查被告戊○○持以強盜、竊盜之槍枝、扳手、扳手起子,依
一般社會通念,槍枝、扳手、扳手起子具有一定體積與重量,若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被告戊○○事實欄一所為,核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戊○○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部分,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核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核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為,核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戊○○事實欄三所為竊取車牌及強盜犯行,核係犯刑法第321條(原審誤為320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被告戊○○與唐信隆、劉志恆,就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改造手槍部分;被告戊○○與陳朝凱、唐信南、周信宏就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被告戊○○與唐信南、陳朝凱就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被告戊○○與唐信隆及「阿強」就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被告戊○○與劉志恆就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被告戊○○與唐信隆、劉志恆就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3至7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被告戊○○與唐信隆、劉志恆就事實欄三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戊○○於事實欄一所為先後多次加重強盜犯行,時間緊
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事實欄一(一)之事實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與事實欄一(二)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是一併審理。被告戊○○於事實欄二、三所為先後多次加重強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以一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論,並加重其刑。上開事實欄二、三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及事實欄三之加重竊盜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㈣被告戊○○所犯事實欄一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與
事實欄二、三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二者行為相距已逾1年以上,殊難認係基於一個初發之概括犯意而先後為之,應非連續犯,事實欄二、三所為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行,當係另行起意,與事實欄一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未洽。㈤原審就事實一(二)部分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審及與本件事實欄一(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事實欄一(一)之事實。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應撤銷改判。被告上訴意旨認本件加重強盜部分全部屬於連續犯,為無理由,詳如理由三㈣所述。爰審酌被告戊○○素行不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於缺錢花用,結夥持槍強盜被害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及社會治安鉅大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深具悔意、坦承犯行,未對被害人造成人身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原審就事實二、三部分認被告事證明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並審酌被告戊○○素行不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於缺錢花用,結夥持槍強盜被害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及社會治安鉅大危害,又被告戊○○強盜次數甚多,本應重罰,惟念及被告犯後深具悔意、坦承犯行,未對被害人造成人身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改造子彈2顆,經鑑驗結果,認均係土造子彈,均具直徑約8mm之金屬彈頭,經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前開槍彈鑑定書函在卷可按,是上開改造子彈2顆非屬違禁物,惟該子彈2顆係共犯唐信隆所有,且供犯本罪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3至10所示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供犯本罪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本件加重強盜部分全部屬於連續犯,為無理由,詳如理由三㈣所述,應予駁回。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子彈,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語。經查: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必須所持子彈,該當於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對替、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改造模型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所使用之子彈,方屬當之。苟所持有之子彈,不具殺傷力,仍不能遽繩以該條項之罪⒉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子彈2顆,送鑑結果認均係土造
子彈,均具直徑約8mm之金屬彈頭,經採樣壹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上開調查局94年7月8日刑鑑字第0940101769號鑑驗通知書1份可憑。堪認扣案子彈不具殺傷力,即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子彈,核與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子彈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又無查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為方法│所得財物│├──┼────┼──────┼───┼─────────┼────────┤│⒈│94年5月2│臺北市士林區│ 周惠 禪│綽號「阿強」者開車│⒈店內現金25餘萬│││日14時20│延平北路6段│即 幸林 │,抵現場後,由「阿│元。│││分│368巷27號1樓│商行│強」在門口把風,楊│⒉ 周惠禪 身分證、││││││ 善凱 、唐信隆一起進│健保卡各1枚、││││││入屋內,由戊○○持│印章2顆。││││││槍將該店負責人周惠│││││││禪推倒並押起來,致│││││││其無法抗拒,任由唐│││││││信隆搜括店內財物。││├──┼────┼──────┼───┼─────────┼────────┤│⒉│94年5月│臺北縣新莊市│元茂五│戊○○、劉志恆2人│⒈店內現金2萬餘│││31日21時│化成路154號│金百貨│共乘一部機車,抵現│元。│││30分││商行、│場後,2人一起進入│⒉ 林婉真 所有手機│││││林婉真│店內,由戊○○持玩│1支、1台MP3。││││││具槍(向唐信隆所借│││││││如附表所示)高喊搶│││││││劫,並以槍指著店員│││││││林婉真強押至櫃臺旁│││││││,至其無法抗拒,任│││││││由劉志恆取走其工作│││││││服(內有手機1支、│││││││MP31台),並至收│││││││銀檯搜刮店內財物。││├──┼────┼──────┼───┼─────────┼────────┤│⒊│94年6月3│臺北市北投區│ 春達實 │戊○○開車,抵現場│⒈七星牌香煙8條│││日21時50│崇仁路1段159│業有限│後,劉志恆、唐信隆│。│││分│巷6號1樓│公司│各持1把手槍(沒有│⒉50元紀念紙鈔││││││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200張。││││││)與戊○○一起進入│⒊現金5、6萬元。││││││屋內,由劉志恆、楊│││││││善凱持槍,喝令 黃世 │││││││明、 賴秀得 夫妻及其│││││││子女不要動,至渠等│││││││不能抗拒,任由唐信│││││││隆至收銀檯及辦公室│││││││內搜刮財物。││├──┼────┼──────┼───┼─────────┼────────┤│⒋│94年6月6│臺北縣三重市│台糖便│劉志恆開車,抵現場│⒈現金39,000元│││日3時30│安慶街345號│利商店│後,劉志恆負責在外│左右。│││分│││把風,唐信隆持扣案│⒉電話卡10張,每││││││之手槍與戊○○一起│張100元。││││││進入店內,唐信隆喝│⒊行動電話補充卡││││││令店員 吳建億 打開收│15張(300元的││││││銀機,至其不能抗拒│10張、500元的2││││││,打開收銀機任由唐│張、1000元的3││││││信隆搜刮收銀機內現│張)。││││││金及店內財物交給楊│⒋網路遊戲點數卡││││││善凱保管。│10張,每張350│││││││元。│││││││⒌七星牌香煙5條│├──┼────┼──────┼───┼─────────┼────────┤│⒌│94年6月│臺北縣三重市│企鵝便│戊○○、劉志恆、唐│現金65,000元。│││15日1時│永福街157號│利商店│信隆3人共乘1部車輛││││18分│││,抵現場後,3人一│││││││起進入店內,由劉志│││││││恆持玩具槍(沒有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站在門口把風、 楊善 │││││││凱持玩具槍(沒有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強押店員甲○○至│││││││收銀機旁,並喝令丁│││││││中得打開收銀機,至│││││││其不能抗拒,任由唐│││││││信隆搜刮收銀機內現│││││││金及收銀檯底下櫃子│││││││內財物。││├──┼────┼──────┼───┼─────────┼────────┤│⒍│94年6月│臺北縣三重市│台糖便│戊○○開車,抵現場│⒈現金53,000元│││20日12│安慶街345號│利商店│後,戊○○負責在外│左右。│││時30分│││把風,劉志恆持玩具│⒉電話卡7張,每││││││槍(沒有證據證明具│張100元。││││││有殺傷力)、唐信隆│⒊行動電話補充卡││││││持鐵製扳手1支,一│18張,每張300││││││起進入店內,由劉志│元。││││││恆持槍,站立在店員│⒋網路遊戲點數卡││││││丙○○面前控制其行│10張,每張350││││││動,至其無法抗拒,│元。││││││任由唐信隆打開收銀│││││││機,並搜刮收銀機內│││││││現金及店內財物。││├──┼────┼──────┼───┼─────────┼────────┤│⒎│94年6月│臺北縣蘆洲市│ 杏美便 │劉志恆開車,抵現場│現金4至6萬元。│││24日5時│信義路253號│利商店│後,劉志恆負責在外││││30分│││把風,唐信隆與楊善│││││││凱各持1把手槍進入│││││││店內,由戊○○持玩│││││││具槍(沒有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強押店│││││││員丁○○,並喝令其│││││││不准動,至其無法抗│││││││拒,任由唐信隆搜刮│││││││收銀檯及店內財物。││└──┴────┴──────┴───┴─────────┴────────┘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數量│所有人│├────┼──────┼───┼────┤│1│仿FN廠半自動│1支│唐信隆│││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2│改造子彈│2顆│唐信隆│├────┼──────┼───┼────┤│3│扳手│1支│唐信隆│├────┼──────┼───┼────┤│4│米色便帽│1頂│唐信隆│├────┼──────┼───┼────┤│5│口罩│1個│唐信隆│├────┼──────┼───┼────┤│6│白手套│12雙│戊○○│├────┼──────┼───┼────┤│7│十字型扳手│1支│戊○○│├────┼──────┼───┼────┤│8│扳手起子│1支│戊○○│├────┼──────┼───┼────┤│9│黑色便帽│1頂│戊○○│├────┼──────┼───┼────┤│10│米色便帽│1頂│劉志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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