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建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的低度行為,為施用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
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易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2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
處分,並經法院多次判處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於105年間
也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2次,
不知把握自新機會,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顯然欠缺自制能力,戒除毒癮之意志也薄弱,惟念施
用毒品之行為僅戕害自身健康,並未有侵害他人法益之情形
,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平和,犯後已坦承犯行,除上開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外,也曾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
業、職業為幫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393號
被告林建龍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號之
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1月17
日予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易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
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12日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南聖宮旁之產
業道路,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
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6年1月12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辦毒品案真實
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足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檢察官朱立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何政諭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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