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75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鑿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8日以95年嘉簡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95年5月23日14時許,與丙○○(另行審理)相約在嘉義市○區○○○路○○○號舊「志航國小附設幼稚園」附近之便利商店,由甲○○先至附近之某五金行購買鑿子1支,復至上開便利商店借用鐵鎚1支,旋攜帶前揭客觀上可為凶器使用之鐵鎚、鑿子各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丙○○至上開舊「志航國小附設幼稚園」。抵達後,由甲○○攜帶上開鐵鎚、鑿子先翻越牆垣進入,丙○○此時明知甲○○係欲進入行竊,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隨之翻越牆垣進入,由丙○○在旁把風,甲○○利用上開鐵鎚、鑿子,以敲擊方式,竊取該校園內之階梯止滑銅條21支。得手後,甲○○、丙○○分持上開銅條各1綑,正欲離去之際,為該校園工友乙○○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鐵鎚、鑿子各1支。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詞可參。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書1紙、照片2幀在卷可稽,鐵鎚、鑿子各1支扣案足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鐵鎚、鑿子均質地堅硬、鑿子外型且銳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而其進入上址校園行竊之方式係翻越牆垣;又被告係將階梯止滑銅條撬起後,與丙○○分持上開銅條各1綑正欲離去時,始遭該校園工友乙○○發現,斯時該等銅條已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顯已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引用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法條,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除載明被告係攜帶鐵鎚、鑿子等兇器行竊外,復敘明其有翻越牆垣及竊盜階梯止滑銅條得手之事實,而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時,亦載明被告所犯法條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有羈押聲請書1份在卷可查(聲羈卷第2頁),是起訴書所引用之法條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㈡、被告與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8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卷附上開紀錄表可按,猶不知警惕,於短時間內再度犯下本件罪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鑿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至扣案之鐵鎚1支,雖係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惟據被告供稱:該鐵鎚係向他人所借,非其所有等語,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支鐵鎚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蘇姵文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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