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61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832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035號)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涉侮辱罪案件,既經原審依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之子 王者祥 於偵查中之證述等證據,認為被告於偵查中所為辯解不足採信,以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30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併宣告緩刑2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具狀請求上訴稱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從未與告訴人道歉,原審量刑過輕,容有不當,故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等語。惟查,量刑屬法院之職權,原審既已審酌被告係因其妻與告訴人間多年難解且無實據可憑然卻遭指竊盜之糾紛,認其妻購買香爐1只返還告訴人不僅有失事理之平,更坐實竊盜之控,此舉要非的當復受盡委屈,基於護妻、惜妻之心,遂出面欲代為討公道,卻不意又與告訴人滋生口角,在新仇舊恨交雜之情況下,一時氣憤難耐,始以污言穢語相向,其行固屬非是,惟酌其情,尚堪值憫及其犯罪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2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既受本院罪刑之科處,顯已足收警惕懲儆之效,況其年事已高,閱歷自然豐富,處事自必洗鍊、圓融,是以受此教訓,當更能知所進退,辨明分際,行止合節符度,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顯見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此一量刑事項,其量刑結果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況被告有無向告訴人道歉乙事,要與被告所涉侮辱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認定無關。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林玉蕙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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