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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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9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6年9月8日10時50分許,先無故侵入現由陸軍飛彈砲兵學校(下稱砲兵學校)所管理、但目前無人居住使用、亦未上鎖之慈光十三村即臺南市○區○○路○○○巷○○號2樓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敲破該址內之鋁窗上玻璃後(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及毀損部分,皆未據告訴),將鋁窗4片(價值約新臺幣200元)竊取得手,幸經警方即時查獲丙○○及與之同時在該址竊盜之 何貢全 (另案偵結),並扣得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工具鐵鎚1支。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代表甲○○於警詢時指述在卷,復與證人何貢全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現場照片5幀在卷可憑,並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鐵鎚1支扣案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持以犯本件竊盜所用之鐵鎚1支,乃質地堅硬,可供人持以對外攻擊,如果用以施暴、脅迫、甚或單純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係屬兇器無疑。故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茲審酌被告之素行雖不佳,然其因身罹多項疾病(憂鬱症、高血壓、糖尿病、腎病變)致謀生不易,此有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又其犯案之動機是因見他人進入現無人居住、使用之廢棄住所竊盜即行仿效,以及雖手持鐵鎚為作案工具、但其目的係為要敲破玻璃而非要持以攻擊,且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利益均甚微(200元左右),顯見被告之惡性非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件可按,其因身罹疾病、謀生不易,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作案所用之鐵鎚1支,乃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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