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73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南簡字第2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於95年9月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9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後再於96年3月間,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9月13日凌晨3時20分許,進入丙○○所管理之位於臺南市○○街○○號對面建築工地,徒手竊取該工地鋼筋8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500元】,綑綁於所騎乘之腳踏車上,竊取得手甫騎乘該腳踏車離開時,適遭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線上巡邏員警發現當場逮捕。
三、案經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
、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另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除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2款所規定之案件,其於本院以獨任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亦為同法第273條之2所明文。是此,卷附相關證據,本院均可採為證據,先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檢察官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參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查卷第6頁,本院96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及目擊被告竊取過程之證人 吳正忠 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警卷第4頁至第6頁、第
7頁至第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竊鋼筋照片1幀在卷可憑(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犯行,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
,竊取他人物品之,冀得不法之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物品價值500元,尚屬非鉅,並已發還告訴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無業、學歷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參警卷第1頁所示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欄之記載),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㈢偵查檢察官雖認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再度實行本案竊
盜犯行,顯見其經多次刑罰仍無從矯治其竊盜習慣,應有較長之矯治時間,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本院認被告前雖有多次竊盜犯行,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固屬不該,惟念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承認所為,態度良好,繼審及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審此諸情,認偵查檢察官所請求之刑度,尚屬過重,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