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國簡字第7號
原 告 李林蘭香
訴訟代理人 李建樺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志東
訴訟代理人 劉書齊
李政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
請求國家賠償,為被告所拒絕,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養護工程處民國109年3月18日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67-69頁),足認原告已先向被告請求協議不成
立,因而於110年8月13日依法提出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並
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
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500元及自108年8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頁
)。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2,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8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
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08年8月24日23時許,將所屬車輛(廠牌
HONDA,車號:0000-00,下稱系爭車輛),停於高雄市○
○區○○○路○○○號(齊德中醫診所)前之停車格(編號:
512333),因被告在該處人行道旁種植高大喬木(下稱系爭
路樹),又疏於悉心照護修剪,致系爭路樹在白鹿颱風來襲
時,無預警倒下壓損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
全毀損失162,500元。而系爭路樹為菩提樹,經事故現場照
片與實際路寬進行比例尺計算,推算結果系爭路樹樹冠高度
已達21.308公尺;另依訴外人 楊美蓉 女士(診所護理師)提
供之相片,與實際建築物之樑柱高度,推算系爭路樹於106
年12月高度約13.841公尺,在經由網路Google地圖顯示,
107年11月系爭路樹之樣貌,推算當時高度已達約18.525
公尺,系爭路樹之樹冠高度遠○於○區○路段之平均值(13
.882m)高度。訴外人 游豐田 醫師(齊德中醫診所中醫師)
早於108年7月1日申請系爭路樹修剪,申請編號ATB-0000
000000,然遲至8月底被告仍未進行應有之路樹修剪動作。
108年8月24日,當日高雄測站最大平均風速為12(m/s)
,依照中央氣象局陸上應用之 蒲福 風級表,風速屬6級強風
,一般敘述為「樹之木枝搖動」,風力未達足以「拔起樹木
」之10級狂風等級,是以,系爭路樹壓毀系爭車輛之情事,
全係可歸咎於被告應修剪系爭路樹而未修剪之不作為所致。
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案發當日係108年編號11號颱風(白鹿颱風)侵
台,依中央氣象局颱風資料庫查詢結果顯示事發當晚(18時
至23時)瞬間極大風風速最大達到22.3m/s,為9級風,依
照蒲福風級之描述9級風陸地情形為「屋瓦等將被吹毀」,
已接近10級風「拔樹倒屋」之程度,高雄測站總雨量為118.
5mm,且查白鹿颱風期間風勢強勁,致本市○○路樹倒塌之
情形。另查系爭路樹外觀生長情形良好,客觀判斷系爭路樹
壓損系爭車輛,實為天遭不可抗力之因素造成,並不符合國
家賠償要件。況本案颱風警報發佈前,被告已發佈消息,另
請相關單位於110年8月24日起以跑馬燈每2小時1次播放
至110年8月25日,請民眾不要將車輛停放於路樹下或附近
,已善盡提醒告知,原告卻仍逕自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路
樹下,理應自行承擔風險。至於原告主張游豐田醫師於108
年7月1日申請系爭路樹修剪,被告已於110年7月8日電
覆陳情人派員改善完成,符合植栽修剪作業規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產受損害者,國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
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
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
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
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
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
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
94號、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被告怠於修剪系爭路樹,於108年7月1日經游
豐田申請系爭路樹修剪,亦不作為,造成系爭路樹倒塌之危
險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游豐田於108
年7月1日向被告反應「九如二路441號、443號路樹生長
茂盛」,經被告於108年7月8日電覆游豐田,已派員改善
完成一情,有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路部分)
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1頁),且被
告當庭對於上開書面文件形式上亦無爭執(本院卷158頁)
,又路樹之功能,包含綠化環境、淨化空氣、調節氣候、美
觀街景、遮蔭陽光等作用,而在考量如何修剪、修剪程度如
何,亦應就路樹所得提供之作用,及路樹健康生長等進行全
方位之評估,原告徒以「改善僅針對系爭路樹檔到中醫診所
招牌」云云,遽認被告有未修剪系爭路樹之不作為疏失云云
,尚屬無據。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有何放任系爭路樹
生長,未修剪之不作為,是尚難僅憑事發前之網路搜尋資料
,逕自計算系爭路樹樹體外觀,即認該樹有不耐風力之情形
,而逕謂被告於白鹿颱風來襲前有未修剪之不作為欠缺。
㈡再以,本件乃系爭路樹係整株倒落而肇致系爭事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對照原告提出106年、107年及108年災後現
場照片所示,可見系爭路樹枝幹多處留有綠葉(本院卷第51
、75、79頁),由此足徵系爭路樹在白鹿颱風來襲前,枝幹
生長健全,輸送養分功能亦屬正常,否則該枝體若有蟲蛀、
腐敗或其他機能不足之情形,衡情在受此強風吹襲時,理應
腰折斷裂,而非整株拔地而起。復參諸白鹿颱風於108年8
月24日23時至24時間之瞬間最大風速分別為每秒21.1公尺、
21.5公尺,相當於蒲福風級9級風,又依蒲福風級表所示,
風速9級者,煙囪屋瓦等將被吹毀,且當日高雄測得總雨量
為118.5mm等情,有白鹿颱風瞬間極大風速表、蒲福風級表
、白鹿颱風相關雨量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3-139頁),
足徵系爭路樹之傾倒,係白鹿颱風瞬間之強烈風力及大雨量
所致,與被告就系爭路樹之設置、管理間不具有因果關係。
㈢末以,被告管理之路樹數量甚鉅,而白鹿颱風襲台之訊息,
已經各方媒體多方傳送,原告理無不知悉之情形,其應採取
必要之防颱措施,以防護個人安全及防免財物損失,是綜合
考量被告獲悉颱風預報後之反應時間、採取防範措施所需耗
費之成本、颱風可能造成之損害及採取防範措施可能防免之
損害預估等情,實難期待被告每逢颱風即就所有並無可能倒
塌徵兆之路樹皆架設安全裝置或拉起危險區域之圍欄,原告
主張被告對系爭路樹防災管理不力云云,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1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年1月10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