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簡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109號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曹訓察

被告 鍾正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821元,及自民國9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內部份以按上開利率之10%加計之違約金,逾期超個6個月部份以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25萬元,詎料被告自95年5月25日逾期未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還款餘額表等件附卷可稽,核屬相符。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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