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109號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曹訓察
被告 鍾正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821元,及自民國9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內部份以按上開利率之10%加計之違約金,逾期超個6個月部份以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25萬元,詎料被告自95年5月25日逾期未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還款餘額表等件附卷可稽,核屬相符。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