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補字第926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補字第926號

原告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具狀聲請閱卷,並遵期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未記載被告甲○○所任職之公司或車牌000-0000之車主之姓名、住居所或名稱、地址、法定代理姓名、住居所等資料,於法不合。

二、本院已調得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原告應儘速前來閱卷,敘明本件究欲以甲○○所任職之公司或車牌000-0000之車主為被告,確認本件起訴對象後,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如該被告非自然人,原告具狀陳明被告之組織型態、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登記資料,如: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現任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原告如非車主,應提出債權讓與證明。

四、敘明系爭車輛是否已修理、請求金額中,零件金額為多少,並應提出零件、工資分列之估價單、發票或收據影本。

五、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或被告之正確名稱、地址、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提出足資釋明之證據資料),並應附書狀及證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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