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358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佑暐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13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佑暐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行,關於被告行為之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9年10月30日」;其中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王盈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