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98年度抗字第16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唯客多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事件,對民國98年6月2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3512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面額新台幣200,000元、256,000元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票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本票屆期為付款提示,竟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依其聲請,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伊委託相對人施作房屋之鋁窗工程,乃開立本票做為付款之保證,然相對人施作之工程品質嚴重瑕疵,每戶漏水,致無法驗收,伊要求相對人應就工程做改善、補強,乃相對人竟置之不理,致伊未能向客戶收款,另遭客戶責難要求改善或重作,是相對人遺留之工程瑕疵的爛攤子,由伊獨自改善並須面對客戶之責難,故抗告人希望相對人於颱風來臨前能把工程瑕疵修補完成,待工程驗收完畢後,抗告人自會與相對人將帳務算清等情置辯。惟抗告人所辯之上開工程瑕疵須待相對人修補等事由,縱認屬實,因係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本件屬非訟事件程序,僅以形式審查抗告人簽發之本票,是否應予准許強制執行,並無確定兩造間就本票票款是否存在、應否付款等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效力,抗告人如認其實體上之主張為真正,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才是;從而,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哲賢法官潘進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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