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9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3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4154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乙○○,於民國98年1月17日21時3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在臺北市○○路○段與基隆路4段41巷口轉彎時,未依規定採取二段式左轉,經警當場攔停舉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將機車從紅磚道上牽至台大校門口前方機車停等區旁停等紅燈,嗣前方燈號轉為綠燈後,便直行再左轉駛入基隆路西向東車道,詎遭警攔停誤指其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惟該處根本無須兩段式左轉,本件純係舉發員警誤判,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予裁罰,實難甘服云云。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乙○○於98年1月17日21時30分許,騎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自基隆路41巷口對面之台大側門口,由北向東穿越基隆路4段東向西車道,進而左轉駛入基隆路4段西向東車道,旋經警當場攔停舉發「未二段左轉」之違規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員警甲○○到院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於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參,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否認違規。惟查,訊據證人甲○○到院具結證稱: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之基隆路41巷為雙向車道,故基隆路4段東向西車道之機車,如欲在該路與同路41巷口路口左轉(即指迴轉)至對向西向東車道,應遵守該處所設兩段式左轉標誌,先暫停在41巷巷口對面之台大側門口前方之機車停等區內,嗣41巷燈號轉為綠燈後,再直行穿越基隆路後左轉,不可以直接由基隆路4段東向西車道左轉,本件舉發當時,伊因巡簽台科大的點而騎機車經過基隆路4段41巷巷口,當場目擊異議人騎機車從對面台大側門口旁(即基隆路4段由東向西車道旁)之紅磚道騎出來後,直接左轉到基隆路4段由西往東車道,遂將異議人攔停舉發等語明確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並提出現場照片佐證其證詞(附於本院卷第26-27頁),經核證人甲○○係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作證,證詞內容就其目擊異議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並無明顯瑕疵,而證人與異議人原不相識,2人間並無怨恨仇隙,證人要無設詞誣陷異議人違規,進而招致偽證罪責之可能及必要,參以異議人自承伊車輛原係停放在基隆路4段東向西車道旁之紅磚道,當時確係要在舉發地點之路口左轉等語在卷,是證人證述目擊異議人騎車自紅磚道駛出後,逕行左轉之情況即非無據;又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職務上事項之觀察力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誤判之可能性極低,是證人甲○○所證,應為可採。而異議人車輛既係自基隆路4段東向西車道旁之紅磚道駛出欲左轉進而駛入對向西向東車道,自應遵守前述兩段式左轉規定,詎異議人未在停等區內停等即逕行左轉,自屬違規,至其辯稱係將機車由紅磚道「牽至」停等區「旁」停等云云,僅係片面之詞,且與一般駕駛常情有違,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轉彎時,未遵守交通標誌規定採兩段式左轉之交通違規行為,應甚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紀元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