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9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5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罰字第裁22-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一、....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民國98年
2月25日14時58分許,行經大湖臺3線苗55線口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闖紅燈,經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闖紅燈」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
3款)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駕駛前揭車輛通過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之交岔路口時,該路口號誌燈為黃燈,因伊所駕駛之車輛內有老人及小孩,無法緊急剎車,故以車速每小時31公里搶黃燈通過路口。又依本件採證照片所示,伊駕駛車輛之後輪僅稍微壓在停止線上,益證伊係搶黃燈而非闖紅燈,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予裁罰,實難甘服云云。
四、本院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確有於98年2月25日14時58分之本件違規時點,行駛通過大湖臺3線苗55線口之有燈光號誌交岔路口乙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上開路口所設置照相設備攝得之彩色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憑,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㈡、而觀乎前揭採證照片所載內容(其上附有拍照當時距燈號轉為紅燈之秒數、所測得車輛之車速等數值),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輛係於上開路口之燈號轉換為紅燈並經過1.4秒後,始因通過路口而遭拍攝第1張採證照片,而拍照當時,其車輛後輪正在停止線上,又上開照相設備緊接於燈號轉變為紅燈後之第2.2秒時拍攝第2張採證照片,此時異議人之車輛已通過停止線而位在路口中央,當時車速為時速31公里,參以異議人自承其遭舉發本件違規時,係以時速31公里通過路口(此數值與第2張採證照片所顯示之車速31公里相同),則依上開事證推斷,異議人車輛通過路口停止線而遭拍攝第
1張照片時,路口燈號既已轉換紅燈經過1.4秒,則燈號轉為紅燈之際,異議人車輛距離路口應尚有12公尺(時速31公里≒秒速8.61公尺,8.61X1.4秒≒12公尺),而彼時異議人車輛並未減速停車,仍繼續行駛,並於燈號轉變為紅燈後
1.4秒時通過路口,即異議人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闖越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應甚明確,堪予認定,異議人辯稱係於黃燈時通過路口云云,委不足採。至異議人另辯稱因所駕駛之車輛內有老人及小孩,無法緊急剎車云云,惟查:本件路口燈號轉為紅燈時,異議人車輛距離路口停止線尚有12公尺,業據認定如前,而紅燈前尚有黃燈階段,以異議人當時車速僅時速31公里之情況,當有充裕時間得於路口停止線前減速停車,當無所稱緊需急煞車之必要,是其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亦不足採。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以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援引首揭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紀元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