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2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原名 黃至青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5月19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4年11月2日,因「汽車駕駛人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舉發,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5月19日,以北市裁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1800元罰鍰,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北市裁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所載之違規時日即交通講習日期為94年11月2日,而受處分人於94年8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因他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非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原處分機關誤認受處分人係針對97年5月28日北市裁四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汽車駕駛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1800元罰鍰。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參加者,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行政程序法第89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93年5月2日,因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原通知受處分人應於93年7月7日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講習通知單因受處分人遷移新址不明,遭郵局退回,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遂於94年10月12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以寄存郵政機關之方式,雙掛號郵寄講習通知單至受處分人戶籍地,通知受處分人應於94年11月2日,至臺北市汽車駕駛訓練中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該講習通知單業經該大樓管理員於94年10月13日簽收等情,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7年6月6日北市交授汽字第097302176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證;而受處分人未於上開時間、地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遂於95年1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北市交汽字第2030078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5月19日,以北市裁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再次通知受處分人參加講習等情,亦有前揭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文、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參。
(二)惟查,受處分人於94年8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因涉犯銀行法案件,遭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紙附卷可稽。從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通知受處分人應於94年11月2日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講習通知單的送達,自應囑託監所長官為之,乃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未囑託臺灣臺中看守所長官為講習通知單之送達,卻於94年10月12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7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以寄存郵政機關之方式雙掛號郵寄講習通知單至受處分人戶籍地,並由該大樓管理員於94年10月13日簽收,其送達並不合法。再者受處分人於94年11月2日既仍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自亦無可能於該日前往講習報到地點即臺北市汽車駕駛訓練中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上開說明,顯然受處分人並非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機關未予查明,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1800元罰鍰,於法顯有不合。受處分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