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3號98年度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長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長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長治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6月26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315、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月20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街○○號7樓之住處,以摻在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9月24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1824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林長治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長治對於上揭時、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之事實坦承不諱,又經將被告於96年9月24日14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上開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824公克)扣案為證,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進行鑑定,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96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長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6月26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315、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爰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及其素行、施用之次數、犯後態度,惟念及此乃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前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824公克),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乙、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97年度毒偵字第1860號)略以:被告林長治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14日下午1時40分許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系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嗣於97年8月1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三、訊據被告林長治堅決否認有系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已經很久沒有施用海洛因,採尿當時伊因人不舒服有服用感冒糖漿,可能是因為這個原因尿液檢驗報告才有嗎啡陽性反應,而如果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就不會準時去驗尿,且依伊目前的經濟能力,不可能去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長治上開所為系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以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8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為主要論據。
五、經查,被告於97年8月1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雖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有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惟經本院再將被告上開所採取之尿液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再次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尿液中有鴉片(嗎啡)反應(嗎啡濃度為140ng/ml、可待因濃度為20ng/ml),有該刑事鑑識中心98年2月6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0186號鑑定書在卷足憑,再佐以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8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載確認檢驗結果,其中嗎啡濃度為382(ng/ml),而認定嗎啡陽性之衛生署公告值為30
0(ng/ml),即可知檢驗結果與上開公告值相較並非超過甚遠,則其中是否存有檢驗誤差尚非全然無疑,及本案就系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並未扣得第一級毒品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相關器具等情,實無法僅憑上開公訴意旨論罪依據,即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系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系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依法就被告被訴系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六、末查,本案就系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惟並不影響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即此部分起訴程式於法核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秉鑫
法官黎惠萍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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