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730號聲明人甲○○上列聲明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中市警察局於民國97年5月26日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市警交字第GQ0000000號)不服,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97年7月8日以97年度簡字第00074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人提起行政訴訟略以:伊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5月24日15時11分,停在臺中市○○○街○段○○號伊住處騎樓,遭臺中市警察局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為由,開立「中市警交字第G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違規單)」並予拖吊,伊曾向臺中市警察局申訴,等同訴願,卻得到「臺端如認有不符事實或舉發不當,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逕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聲明異議,以維護本身權益」之函覆,伊認為臺中市警察局之回函是恣意錯誤,因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18號解釋,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非向公路監理機關異議,該回函顯然剝奪伊法律上之權利,因此對該臺中市警察局之該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又本件伊將前揭自用小客車停在自家騎樓上,並未壓到騎樓前禁止臨時停車之黃線,也未妨害交通,警察恣意逕行拖吊,係濫權行為,且當時其住家隔壁或附近,有多部車子停放在黃線上並妨害交通,為何警察沒有取締,警察顯然是選擇性執法。綜上,臺中市警察局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行政執行法第3條、第32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4號解釋,爰提起行政訴訟等語。
二、本件聲明人係對臺中市警察局開立前揭違規單並拖吊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處分不服,於其向臺中市警察局申訴後,對臺中市警察局之函覆仍然不服,乃跳躍由公路監理機關裁處及向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之程序,直接提起行政訴訟,此由其知道「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非向公路監理機關異議」及所引用之前揭行政法條、大法官會議解釋即可得知,其本意顯係要提起行政訴訟,並非要向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誤為提起行政訴訟甚明,是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尚有未洽,合先敘明。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第56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經查,本件除了臺中市警察局開立之前揭違規單、臺中市警察局97年6月6日中市警交字第0970041402號函(內容係載:本案違規屬實,仍請依法接受裁處,臺端如認有不符事實或舉發不當,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逕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聲明異議,以維護本身權益)等資料外,並無任何公路主管機關(即公路監理機關)裁罰及將異議移送地方法院之資料。足徵本件之交通違規事件,尚未經主管機關裁罰,聲明人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而既無裁罰,即無異議之對象,聲明人也未聲明異議,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移送本院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
「人行道係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本件聲明人在行政訴訟起訴書中頻頻提及前揭自用小客車並未壓到黃線,其可能誤以為警員係針對車子壓到黃線而開立違規單。惟前揭臺中市警察局函文中已明確記載係「在本市○○○路○段○○號前禁止臨時停車處(騎樓)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顯見本件警察並非取締聲明人將車子停在黃線上,而係取締聲明人將車子停在騎樓上。是以若聲明人之自用小客車確實有停放在騎樓上,則警員依前揭規定開立違規單,即非無據,附此敘明。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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