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家他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他字第38號原告乙○○
4樓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淑芬 律師被告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乙○○、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玖元、新臺幣柒佰元。
被告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柒拾玖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38號原告乙○○、甲○等2人對被告丙○○起訴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原告聲請本院以98年度家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98年度家訴字第4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6日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於民國98年4月29日確定,依該確定判決對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經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上開事件應由法院依職權確定之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一項。原告起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197,595元;⑵被告應自97年12月4日起至110年12月3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乙○○10,977元等兩項;經核其裁判費如下:關於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2,100元;關於⑵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期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因原告請求之前述期間,超過10年,故依法以10年計算,則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317,240元(10,977元/月×12個月×10年=1,317,240元),應徵裁判費14,068元。是依前所述,本件應徵裁判費共計為16,168元(⑴+⑵);故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779元(16,168x2/3=10,779);原告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689元(14,068x1/3=4,689);原告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00元(2,100x1/3=700)。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