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7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以睿騰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睿騰公司)之名義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PN號自用小客車,雙方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三萬六千元,除頭期款給付十萬元外,其餘共分二十四期給付,每二月為一期,每期應給付三萬九千元予福灣公司,並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嗣後由任職於睿騰公司之課長 甘國瑞 代甲○○領取上開車輛。另於證據部分補充:尚有新車車主交車確認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牟取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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