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險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四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保險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九、三九一三、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係兄弟關係,其二人與已成年之 溫麗珠 均非銀行業及保險業者,而未經主管機關財政部之許可,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年間起,以未在國內設立登記之「卓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卓領公司)及「威恒國際發展公司」(下稱威恒公司)名義,在高雄縣、市對外招募客戶以向加拿大帝國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帝國人壽)及美國全美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全美人壽)等保險公司投保人壽險,復以從事該項業務佣金優渥為由,由溫麗珠邀集 羅盛安 、 洪麗娟 、 潘榮姿 、 王秀珠 、 穆經平 、 李麗慈 、 陳村善 、 鄒運盛 、 劉春蓉 、張秀勸、 郭文雄 、 潘淑玲 、 張柳華 、 何穗林 、 鄭國榮 、 胡樹芳 、 劉國華 、 黃玉玲 等不特定人入資,並由溫麗珠將款項匯給上訴人二人,上訴人二人則每月固定給予孳息三點五分至五分,即每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每月利息三萬五千元至五萬元不等,且投資人不負擔盈虧之責,致羅盛安等人不疑有他,而陸續以現金出資並投保,而經營保險業務。至八十五年七月間,上訴人二人結束營業,避不見面,所招募之資金亦非全數投入前揭保險業務,且羅盛安等投資戶所繳納之保險費,乙○○亦未依規定繳納全美人壽及帝國人壽,待該二公司向投資戶催繳保險費時,投資戶始查知上情而發現受騙,上訴人二人詐騙金額總計約達二億五千萬元。上訴人二人明知經濟情況已週轉不靈,復承前揭詐欺犯意,自八十四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三月間,連續至 章宇光 、 黃俊臻 、 張紹濱 等人住處,向其等佯稱伊等之保險業務規模大且業績甚好,致章宇光、黃俊臻、張紹濱不疑而陷於錯誤,分別借款予上訴人二人,上訴人二人計詐得二千餘萬元,嗣因開立予張紹濱、章宇光、黃俊臻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不獲兌現,張紹濱等人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⑴、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以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為要件,而保險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業,指依本法組織登記,以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二人以卓領公司及威恒公司名義,對外招募客戶向帝國人壽、全美人壽等保險公司投保人壽險,上訴人二人復以從事前開業務佣金優渥為由,由溫麗珠邀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羅盛安等不特定人入資,由溫麗珠將款項匯給上訴人二人,上訴人二人每月固定給予孳息三點五分至五分,即每出資一百萬元,每月利息三萬五千元至五萬元,且不負盈虧之責,致羅盛安等人不疑有他,而陸續以現金出資並投保,而經營保險業務等情,並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等所為係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乃原判決理由欄又說明:上訴人二人與溫麗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外國保險公司名義,以從事該業務利潤優渥為由,向羅盛安等人詐騙財物(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二至十四行)。則究竟上訴人二人係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冒用外國保險公司名義之方式,向羅盛安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人詐騙財物?抑或確有招募客戶向帝國人壽及全美人壽投保人壽險?究竟上訴人係自己製作保單並收取保費,而對於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造成損害從事理賠?抑僅係向被保險人推介保險單,代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而向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上情與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明確認定詳細記載,原判決事實欄關於上情所載並非明確,復與理由欄之說明不盡一致,事實如何仍欠明瞭,尚難資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依據,已有未洽。⑵、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五條之一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之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為非法者,始足成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方法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應逕依詐欺罪論處,無成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之餘地。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二人與溫麗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年間起邀集羅盛安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人入資,羅盛安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人不疑有他,而陸續以現金出資並投保,至八十五年七月間,上訴人二人結束營業並避不見面,羅盛安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人始發現受騙,上訴人二人計詐騙二億五千萬元等情。究竟認定上訴人等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以前述方法詐騙羅盛安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人?抑或認定上訴人等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其等吸收資金取得款項係出於合法方法,只經營前開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上情與上訴人等所為應如何為法律上之評價攸關,自應明確認定詳細記載,原判決事實欄關於上情所載並非明確,無從據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亦有可議。㈡、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原判決說明上訴人二人所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之罪,其構成該罪要件之經營業務,性質上即本有反覆實施之連續關係,自不再論以連續犯(原判決第五頁第五至六行)。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已如前述,則其性質上是否亦有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原判決就該部分論以連續犯(原判決第五頁第二至四行),而未說明其所為論斷之理由,尚有未合。㈢、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⑴、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自八十四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止,向章宇光、黃俊臻詐借款項等情,係依憑上情業據章宇光、黃俊臻指訴甚詳(原判決第四頁第一至二行),為其主要論據。然章宇光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證稱:伊自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五年六月間任職於卓領公司,伊借三百萬元給乙○○作為急用,迄未還款(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三號卷第三十三至三十五頁),於偵查中證稱:伊只是陸續借乙○○共約三百十七萬元等情(同上卷第九十頁)。又黃俊臻於偵查中證稱:伊共借一千二百萬元與上訴人二人,上訴人二人有開三張本票給伊保證,利息由上訴人二人直接交付等情(同上卷第九十一頁)。章宇光、黃俊臻是否均未指稱上訴人二人向其等借款曾施用詐術?原判決認定上情所依憑章宇光、黃俊臻之指述,核與卷宗內其二人上開筆錄所載內容不盡相符,已有未合。又章宇光、黃俊臻二人並具狀陳稱:伊等始終不認為上訴人二人有詐欺情事,伊等亦未曾提出刑事告訴等情,並提出和解書二件為證(第一審卷第一八九至一九四頁)。上情與上訴人就該部分是否有詐欺犯行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⑵、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保字第八六二三九七三六三號函內載:「三、另依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函送之資料,乙○○及甲○○二人自七十八年起即在台陸續為加拿大皇冠人壽、帝國人壽、英國鷹星人壽、美國LARMAR人壽、西方人壽、全美人壽、盧森保CTM人壽、法國AXA人壽等保險公司招攬保險業務。其中除全美人壽保險公司業經本部許可在台營業外,餘均非本部核准在我國經營業務之外國保險業。八十三年間該二人在香港成立之「卓領企業有限公司」及「威恒國際發展有限公司」,經查並未在台辦理營業登記,亦未向本部申領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執業證書,卻以該二公司名義為加拿大帝國人壽及美國全美人壽在台招攬保險業務。本部並以乙○○及甲○○二人違反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規定,各處罰鍰新台幣三十萬元」等情(第一審卷第一二九頁至一三○頁)。是否說明上訴人二人僅為帝國人壽及全美人壽在台招攬保險業務,該行為違反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規定處以罰鍰?上情與上訴人二人是否有非保險業而經營保險業務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原審對上情未詳加調查釐清,且對上開有利上訴人二人之證據資料等,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認定,復未詳予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嫌速斷,難成信讞。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