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同年五月二十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向 紀俊煌 購買安非他命非法吸用(紀俊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及被告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另案判決確定),嗣因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刑事組警員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縣八里鄉米倉村渡船頭二六之二一號二樓查獲紀俊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紀俊煌在警訊中供出被告曾向其購買安非他命非法吸用,該淡水分局刑事組小隊長 李隆洲 乃率領偵查員 邱大耿 駕車押解紀俊煌前往被告住處指認追查,迨八十三年八月十四日晚九時許,李隆洲、邱大耿等抵達被告台北縣○○鄉○○路○○○巷○○號住處時,邱大耿將車停於門口左前方路旁,由李隆洲下車敲窗,被告開門後,李隆洲即表明身分並將帶被告欲回淡水分局偵訊,被告於將上車之際,發現紀俊煌坐於車內後座,警覺警員係前來追查其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犯行,為恐其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遭追訴乃轉身逃跑,李隆洲見狀自後抓住其衣服,被告匆忙間將其所穿之休閒服掙脫,赤裸上身往屋後巷內逃逸,邱大耿見狀即自駕駛座開啟車門下車,隻身在後追趕,二人於屋後巷內追逐數十公尺,俟被告逃至台北縣○○鄉○○路○○○巷○○號前死巷底水溝旁時,因夜黑,無照明,踩到地上鐵板不慎滑倒,邱大耿追至後乃伸右手抓住甲○○後褲帶,左手則掏出其配備之制式S8-W廠製9mm半自動警用手槍乙支(內裝有制式子彈十發)先對空鳴槍乙發示警,並高喊:「 阿洲 (即李隆洲)……人在這裡。」、「……你(指被告)若再逃就開槍。」等語,因被告赤裸上身無著力之處,邱大耿遂自被告身後,以右前膊勒住被告頸部防其脫逃,甲○○因頸部被勒,乃以伸出右手朝邱大耿頸部掐壓,思圖解困俾便逃跑,致使邱大耿頸部受有掐壓指甲傷多數,復因夜晚巷內光線昏暗,邱大耿一時不慎踩到地上鐵板頓失重心滑倒在地後,趁機抓扯並張口緊咬邱大耿右前膊,掙開後轉身而上,面向邱大耿後,以其膝蓋頂踢邱大耿下陰部,致邱大耿受有右前膊咬傷及左、右前膊抓扯傷、陰囊腫脹、紅紫色、睪丸內傷出血,被告處此優勢,原已可脫身逃跑,惟過慮恐其轉身逃跑時,遭邱大耿持槍自後射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腳將邱大耿跪壓於地上,並出拳朝邱大耿鼻樑臉頰處猛擊三拳,致邱大耿臉部受有左眼臉腫脹,皮下出血黑青傷之傷害,而邱大耿原慣用右手,受制在此危急不利情況下,本能的將左手持槍換回右手,將槍口指向被告,被告防衛,雙手按住邱大耿右手及槍枝滑套上,反轉槍口,不使對向自己,雙方使力互扭均避免槍口指向自己之危險,然於槍口扭向邱大耿右前頭上部時,不幸造成槍枝非正常動作下擊發(槍枝滑套因遭被告按住,空彈殼無法由拋殼窗自動擲出,而停留於彈膛內,造成形似卡彈狀況),而於近距離三十公分內,子彈自邱大耿右前頭上部射入,貫穿頭顱,從左後頭下部射出,致邱大耿倒臥猝失持槍能力,掉落槍枝,惟被告並不知邱大耿槍傷狀況,為防邱大耿起身後,拾槍繼續追捕,乃於逃離現場時,將手槍携至距離約五十公尺處廢棄化糞池旁竹林下方之廢棄彈簧床下藏置,再於附近螺絲工廠內拾取他人棄置之衣褲乙套穿上,招攔計程車前往台北縣三重市其乾姊 陳啟香 住處躲藏,另邱大耿經隨後趕至現場之員警李隆洲、 鄭天安 、王世銘等人送醫急救,因子彈貫穿,腦傷中樞神經,於當晚九時卅分不治死亡,淡水分局刑事組長 陳榮順 據報,乃率警員前往被告住處守候圍捕,適被告打電話回家,經安排與警察陳榮順熟識之被告堂兄 陳建順 交談,被告即主動告知警方槍枝下落,隨由警方起出,迨經被告第二次電話連絡,獲悉警員邱大耿已死亡,被告即表示願出面說明,而於相隔不到六小時,即翌日凌晨二時卅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與龍門路口,向相約前來之警察陳榮順等投案,接受偵辦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論處被告普通傷害罪刑,另諭知殺人、脫逃部分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固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然於卷內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證據併陳時,如何取捨而為適合於事實之認定,仍應詳予論列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究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依卷內資料,本件案發後就被害人傷痕及死因、卡彈原因及被害人受槍擊距離等多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台灣省警務處警察機械修理廠法務部調查局等相關機關為多次之鑑定。原判決於理由中以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陸㈢字第八六二五二二四六號鑑驗通知書(原審重上更㈣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載:「涉案槍枝尋獲時擊鎚未揚起,空彈殼仍保留在彈膛內,此現象顯示,該槍擊發時滑套完全沒有向後運動,亦非一般之卡彈。其合理解釋可能為:該槍於非常動作下擊發,且擊發時有強大壓力加諸滑套上,使滑套無法向後移動所致。」,乃據以認定「因而槍擊發後之彈殼,未自動自拋殼窗擲出,停留在彈膛內,造成形似卡彈之情形,顯然與被告所辯,因用手按住死者持槍之手及槍枝滑套,相互扭轉槍口不使對向自己,而造成不正常擊發之情況相符。」(原判決第七頁正面第三行至第十行),進而為被告並未殺人之主要依據。然本案案發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證認定(相驗卷第四十頁):「①被害人邱大耿係因右前頭上部受貫通槍創、腦傷中樞神經致死,為他殺。②其頸部有受掐壓而毆打鼻部、足踢或膝撞睪丸之外力傷。③其右前膊並受咬傷,及左、右前膊有抓扯傷。④其右前頭上部向後頭下之射擊方向及位置狀態,不可能於奪槍走火,意外造成等情」;此鑑證書第四點顯係屬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究該鑑證為何如此認定,原判決未予究明,該認定是否可採,亦未於理由中為必要之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併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又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驗通知書另載,本槍擊案射擊距離應不會超過三十公分,原判決復以理由中說明,該鑑驗結果較為精確,乃認被害人遭槍擊距離應在三十公分以內(原判決第七頁反面第七行至第八頁正面第五行);依上,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驗係就何以卡彈及射擊距離為鑑定,並未依其鑑驗結果,進而參酌本案射擊方向、被害人受傷位置等其他情形,就槍擊原因為鑑驗,乃原判決於理由中復以「因而死者遭槍擊距離應在三十公分以內,……從而以死者身高達一百八十一公分,手臂、手腕長度折曲遠超過三十公分(被告經本院當庭丈量,身高僅一百七十二‧五公分,臂長已達七十一公分,手肘至手腕長三十二公分,見本院更㈣卷第五十三頁),如係右手持槍在下,經被告在上,雙手按住右手及槍枝滑套,相互使力,扭轉槍口使不對向自己,而於槍口扭向死者右前頭部上方時,槍枝不幸造成擊發,即會造成子彈自死者右前頭部上方射入,自右後頭部下方射出之結果。」(原判決第七頁反面倒數第一行至第八頁正面倒數第二行);另以「足見被告係與多數人相同慣用右手持物,而果槍擊當時,被告係先奪得槍枝,再射擊死者,以被告慣用右手為之,則在其下方與被告面對之死者,應係左前頭上方遭槍擊射入,而非右前頭上方遭射入,惟事實上死者卻係右前頭上方遭射入並非左前頭上方遭射入,因而依理推論死者應非被告奪取槍枝後,再對之射擊。」(原判決第八頁反面第二行至第六行);就何以被害人如係右手持槍在下,被告在上,雙手按住右手及槍枝滑套,相互使力,槍枝不幸造成擊發,即會造成子彈自死者右前頭部上方射入,自右後頭部下方射出之結果,及何以槍擊當時,被告係先奪得槍枝,再射擊死者,應係左前頭上方遭槍擊射入,而非右前頭上方遭射入等說明其認定之所憑,更未說明何以其認定與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證第四點不同,遽認被告並無殺人,亦有理由不備併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二)、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於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單一之犯罪事實,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僅有一個,單一性案件,由於刑罰權單一,就其全部事實自不得割裂,而應合一審判。所謂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案件。又單一性案件,因刑罰權僅一個,即對法院發生單一訴訟關係,法院審理終結,在判決主文欄亦祗能諭知一審判之結果,始符彈劾(訴訟)主義之原理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關於判決書程式中規定。本件檢察官起訴指被告如原判決上開事實所載之在暗巷內為恐逃跑時被害人持槍自後射擊「竟萌生奪槍殺警脫逃之犯意,以左手手指掐壓 邱員 頸部,右手則出拳朝邱員鼻樑左側臉頰猛擊三拳,趁邱員遭重擊後頓失抵抗力之際,奪得該警用手槍,並朝邱員右前頭上部射擊一槍,……」,因認被告有殺人及暴行脫逃罪嫌,所犯二罪有牽連關係。依此,起訴係指被告出拳毆打被害人係其暴行脫逃及奪槍殺警之階段行為,與脫逃及殺警有不可分之關係,而全部行為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單一性案件。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有上開毆打行為,但並不成立脫逃罪,又無殺人行為,如果無訛,竟於主文內就傷害部分為有罪之諭知,另併就脫逃及殺人為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原判決事實欄除載被告出拳猛擊被害人受傷外,另之前被告亦曾以右手掐壓頸部、以口咬右前膊、以膝蓋頂踢下陰而致被害人受傷,如果非虛,則此部分行為,究僅出於脫逃之意,有無傷害之故意,與之後認定之故意傷害有何關係,原判決未予認定說明,亦有疏漏。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所判處傷害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三審,但檢察官起訴係指本件為單一性案件,自應將原判決全部連同傷害罪部分一併撤銷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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