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六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八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點 伍伍 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叁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點伍伍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肆公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叁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後,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О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八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執行三月後,又經本院以八十玖年毒聲字第三七二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О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上旬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上午某時止(公訴人誤為僅九十年元月十八日二十時十分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施用一次),連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二一О巷一之三號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並另於不詳時地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七公克)後,未經許可持有之。而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晚上八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龍成路口(公訴人誤為龍山路),因其所騎乘、靠路邊停放之機車未懸掛車牌,經警上前盤檢,甲○○一時緊張,將原本拿在手上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五五公克,驗後毛重○‧四公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七公克)隨手棄置路邊山溝人孔蓋上,並試圖以腳將毒品推入山溝中,為警發現阻止,而扣得上述毒品。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上旬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上午某時止,連續在其上開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持有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查獲之毒品是當天友人 沈明青 拿給我的,放在被查獲機車置物箱中,沈明青說要在該地等他朋友,後來他先走開云云。經查: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晚上八時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煙檢字第-八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坦承其於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上旬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上午某時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堪予採信。此外,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晚上八時十分許,經警上前盤檢,一時緊張,將原本拿在手上之安非他命、海洛因晶體隨手棄置路邊山溝人孔蓋上,並試圖以腳將毒品推入山溝中,為警發現阻止,而扣得上述毒品等情,業據證人即當場查獲之警員 王宏文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本院九十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復參以被告自承上開毒品為其友人當日於家中所交付等語,被告確有持有安非他命、海洛因晶體無訛,而該等扣案結晶體,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分別檢驗結果,該二種晶體其中之一呈海洛因陽性反應(驗後淨重零點零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七公克),另一種晶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五五公克,驗後毛重○‧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編號第000000000號檢驗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益徵被告上開未持有毒品之辯詞,不足採取,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執行三月後,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七二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件附卷可按,其於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第十條之罪,又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其持有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前開所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後,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素行非佳,且係又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又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甚為不堅,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晶體分別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五五公克,驗後毛重○‧四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零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七公克)一節,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安非他命、海洛因結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又公訴人於犯罪事實中雖僅敘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晚上八時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餘部分(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上旬某日起至至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上午某時止之前一次),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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