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一○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伍仟玖佰柒拾陸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僅請求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七百十元,嗣後擴張為五萬零五百二十六元,核之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變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違規進入禁行機車之楠陽陸橋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明知當時車流量大,交通擁擠,應注意警戒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避煞措施,以維行車安全。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一時閃煞不及,追撞同向前方因所騎YNP─七三二號輕機車故障而牽車步行之原告,致原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裂傷、左脛腓骨骨折及右肩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五萬零五百二十六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八十萬四千一百二十四元、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合計一百二十五萬四千六百五十元等語,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五萬四千六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力負擔;且原告於事故前是否每月收入達三萬六千元,亦有可疑等語,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肇事罪責刑事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為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交簡字第一一六八號、本院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三四字刑事判決被告過失傷害,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屬實,而被告對其因車禍肇事而被判刑,及該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爭先、爭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肇事路段禁行機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前開刑事警卷可稽,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自陳知悉上開情形,從而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陸橋上,復未警戒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致肇事使原告受傷,其有過失,已經明顯。又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裂傷、左脛腓骨骨折及右肩挫傷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詳本院卷第二一頁),且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而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之責等語,自應採信。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侵害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項、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則原告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應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查原告因前開傷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至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分別至健仁醫院、榮生醫院及謝內科、小兒科醫院就診,各支出醫療費用三萬五千六百五十六元(其中五百六十元為證明書費,業已剔除)、六千三百六十元(其中二百為證明書費,業已剔除)、七千七百五十元,合計四萬九千七百六十六元,業經本院分別函囑上開三家醫院查明屬實,有健仁醫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十)健仁字第九○一七二號函(本院卷第五六頁)、榮生醫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函(本院卷第四八頁)及謝內科、小兒科醫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函(本院卷第四七頁)附卷可憑,而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於元祥企業行任模板師父一職,每月工資三萬六千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證,且經證人李進成即原告任職元祥企業行之同事證述:伊與原告在八十九年七、八月份時都在元祥企業行受僱做模板師父,平均一個月大約有三萬六千元之收入等語屬實(本院卷八一頁),被告雖否認該證明書之真正,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抗辯尚不足採。另原告所受左脛腓骨骨折之傷勢,其左踝關節與右踝關節有三分之二活動差距,其骨折涉及關節及其周圍組織,故其復健之恢復時間,不易確定,惟其復健期間不適於從事粗重工作等情,有榮生醫院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六月十五日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三九、四八頁),而原告至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尚有至該院復健之就醫紀錄(本院卷第五五頁),從而原告請求自車禍發生當天即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至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止,共計十‧三七月(計算式:【29÷31=0.94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9+【13÷30=0.43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10.37);以每月收入三萬六千元計算,是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為三十六萬六千二百十元(計算式:【36000×9.00000000(此為十月之霍夫曼係數)+36000×0.37×(10.00000000-0.00000000)】=3662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之傷害,身體及精神所受之痛苦,自不待言。茲審酌原告係左營國小畢業、受傷前任職元祥企業行板模師父、月入約三萬六千元、名下無其他動產及不動產;及被告係高雄海專畢業、目前無工作、車禍前時尚係學生、名下亦無任何財產;以雙方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加害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二十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可請求之損害額為六十一萬五千九百七十六元(計算式:49766+366210+200000=615976)。
七、綜合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六十一萬五千九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明,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吳為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