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乙○○被告庚○○被告子○○被告癸○○被告戊○○被告辛○○被告丁○○被告寅○○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丑○○、甲○○、乙○○、丙○○、癸○○、辛○○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丑○○、甲○○均處罰金肆仟元;乙○○處罰金貳仟元;丙○○、癸○○、辛○○均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新台幣柒仟玖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子○○、戊○○、丁○○、寅○○均無罪。
事實
一、丑○○、甲○○、丙○○、乙○○、癸○○、辛○○等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金獅湖公園」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不詳姓名者所提供之瓷杯及瓷碟各一只、骰子三顆及點數押板二張作為賭具,由丑○○等人輪流擔任莊家,甲○○除賭博外,另協助莊家點收、計算賭局所輸贏財物,係由莊家將三顆骰子擲入瓷杯內,賭客押注新台幣(下同)一百元至數百元不等之金額,賭客只要押中三顆骰子點數總和之尾數即可贏得下注金額一至三倍之金錢,若未押中則由莊家獲得賭客押注之金錢(即俗稱「三六仔」)。嗣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於賭檯上扣得七千九百元、於乙○○手中扣得五千元及不詳姓名者所有、供當場賭博所用之瓷杯及瓷碟各一只、骰子三顆及點數押板二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甲○○、丙○○、癸○○、辛○○等人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己○○及壬○○證述情節相符,復經共同被告庚○○、子○○、戊○○、丁○○、寅○○等人分別供承圍觀賭局及自賭局旁經過之情無訛,並有瓷杯、瓷碟各一只及骰子三顆、點數押板二張等賭具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丑○○、甲○○、丙○○、癸○○、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為警查獲時其手中所持之五千元為其拾獲云云,然被告乙○○為警查獲時跑離現場且手中握有五千元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若非其有下注,觀看賭局何須拿出現金?又經本院詢問同案被告,其中並無人指稱自己或他人遺失五千元,足見被告所辯並不足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丑○○、甲○○、丙○○、癸○○、辛○○、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丑○○、甲○○、丙○○、癸○○、辛○○、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六人均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酬勞,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徒然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並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丑○○擔任莊家、甲○○並為協助二人惡性較重,其餘被告於五年內均無犯罪科刑紀錄,足見其等素行尚佳,而被告丑○○、甲○○、丙○○、癸○○、辛○○等人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乙○○飾詞狡卸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一萬二千九百元扣除其中五千元,係自賭客乙○○手中取得為乙○○自有之財物,不宜宣告沒收外,均為在賭台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丑○○等人供陳不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資佐憑,因本院認其等所犯係專科罰金之賭博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李正忠 、子○○、戊○○、丁○○、寅○○等五人亦基於賭博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金獅湖公園」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不詳姓名者所提供之瓷杯及瓷碟各一只、骰子三顆及點數押板二張作為賭具,由丑○○等人輪流擔任莊家,甲○○擔任賭客及協助莊家點收、計算賭局所輸贏財物,利用上開瓷杯、瓷碟、點數押板及骰子等物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丑○○等人所有、賭博犯罪所得賭資一萬二千九百元及不詳姓名者所有、供當場賭博所用之瓷杯及瓷碟各一只、骰子三顆及點數押板二張,因認被告李正忠、子○○、戊○○、丁○○、寅○○等五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賭博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正忠、子○○、戊○○、丁○○、寅○○等人涉犯賭博罪,無非係以其等於案發現場為警埋伏查獲之事實為其論斷之主要依據,訊據前開被告自警訊、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賭博之犯行,被告庚○○、子○○均辯稱:當時僅在場圍觀並未下注;被告戊○○辯稱:只是路過該處便為警查獲;被告丁○○及寅○○均辯稱:是在旁邊觀看他人下棋等語。經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多少警力?)將近二十個。只針對本案賭局。當地為開放式公園,我們先假裝有二人與他們賭博,有人在旁邊運動。(當天是否只查到這十一位?)是,有些跑掉了。(如何區分賭客與運動的人?)我們先前計畫一個警員鎖定壹個賭客,所以他們如果逃跑,也會被釘住。(如何區分圍觀或參與賭博的人?)我不清楚。」、「(是否有其他人在其他地方下棋?)有,約
五、六組人下棋,最近的約相距賭桌五、六步距離。(當場除了賭博這些人外尚有多少人?)幾十人,有攤販、運動、下棋的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筆錄),是以案發地點之「金獅湖公園」為公眾出入頻繁之場所,自難認進入該公園之人均與賭局有關,又案發之時現場便有數十人之多,近距離之內又確實有下棋、運動之人,是警方於下令圍捕之時,非無錯看之可能。再審諸同案被告丙○○明確指稱:被告丁○○及寅○○並無加入賭局(見本院八月十四日筆錄);同案被告甲○○亦陳稱:「(當天有多少賭客?)十幾個,有的在看,有的在玩。(有多少人下注?)有固定幾人參與,其他人圍觀。(本案查獲者除丑○○與你本人外是否均有下注?)有些只有觀看,但是我不確定是哪幾個。」等語,並衡諸此類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賭局,在場並非人人均會下注確可能有他人僅單純圍觀,足認被告李正忠、子○○、戊○○、丁○○、寅○○等人前開所辯並非無據。另參以本案又未同時查獲前開被告持有押注之現金,是乏積極證據足資顯示被告等確有賭博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被告李正忠、子○○、戊○○、丁○○、寅○○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品名│瓷杯│瓷碟│骰子│押板│├───┼─────┼───────┼───────┼────────┤│數量│壹只│壹只│參顆│貳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