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起訴書誤植為五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其他分乘約二十多部機車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參與飆車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區○○○路之快、慢車道上,以時速約七十公里之速度高速競駛,時以並排、佔據快慢車道、超速等方式,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因而擁塞道路,致生其他車輛行人往來之危險。嗣同日凌晨三時(起訴書誤植為五時)十分許,丁○○與其他二十餘輛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仁德街口時為警攔阻查獲,而其他參與飆車之人則趁機逃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與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 歐志昌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包括被告在內計有三輛機車自三多四路轉入仁德街,當時三多四路上之機車約有一、二十輛」等語、警員甲○○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與另二輛機車由三多路轉入仁德街,另二輛機車趁隙又飆車離開現場」、「被告騎乘機車之速度很快,另在三多路上之機車應有一、二十輛之多」等語,以及警卷所附記載有「快車道蛇行、並行飆車行駛、三十人、車速約七十公里、不聽制止、逃避檢查」等詞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稽查勤務逮捕現行犯簡易移辦單影本一張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丁○○自警訊、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加入飆車車隊而有公共危險犯行且拒絕於前開逮捕現行犯簡易移辦單上簽名。始終均辯稱:案發之前與友人相約在六合夜市喝酒吃宵夜,凌晨兩點多離開六合夜市欲返回海汕二路住處,途經中山路轉三多路時見前方有警察臨檢,為恐酒後駕車遭警方取締才轉入仁德街,並非因為飆車才竄入巷道之中等語。
四、經查:被告丁○○對於其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至高雄市○○○路仁德街口,因見前方有員警臨檢,遂轉入仁德街,又於巷道內為警員攔阻而欲折回巷口之事實,固然直承無諱,且據證人歐志昌及甲○○結證屬實,然而:
(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有二十幾輛機車,他們在路上行駛的狀況,因為我不是在現場值勤,所以我沒有看見」、「(當時被逮捕之車輛有多少?)那批只有被告,後來還有幾批,詳細要問苓雅分局交通組」之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筆錄),又訊之證人即苓雅分局交通組警員丙○○則表示:看到飆車嫌疑人之警員與前去取締之警員不同一人,看到的警員用無線電把車型和特徵通知逮捕之警員」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筆錄),足見證人歐志昌及 張加新 對於被告為警逮捕前在三多四路上之行駛狀況無法知悉,其等之所以逮捕被告,純粹係因被告騎機車進入其等埋伏之巷道中,而非目睹被告飆車競駛之狀況。
(二)再審諸前開證人丙○○所稱:「我負責筆錄部分,當天移送三位,被告在三點被逮捕,其他二位在三點四十分被逮捕,當天設有四個逮捕站,那批只逮捕一名」、證人即案發當日負責蒐證之員警戊○○證稱:「原來預計用V8拍攝,但因為天色太暗無法拍,那時由前哨站看見有一群在飆車,由後一組趕到三多路及仁德路,但只抓到丁○○」、「(當天那一批有幾部?車速如何?)有七、八部,車速我不知道,但最後只抓到被告」、「(這一群人於路上之行駛狀況?如何判斷是飆車?)由前哨看到有飆車行為,再通知逮捕組逮捕,我位於三多四路與仁德街口負責逮捕,只逮捕到被告一人,其餘則逃逸」,是證人既對於案發之時路上機車之數量、行徑方式及使用路面之狀況均未親眼目擊以致於證詞有所出入,自難期待其等對於被告是否有與其他用路人以共同壅塞道路、超速競駛或其他方式致生往來危險之情況有所知悉。另訊之證人即案發時負責驅趕飆車族之員警乙○○證稱:「他們那群人從中山路右轉三多路,我在仁德街口有看見約十幾部機車,車速約四、五十公里,在快車道上行駛,三多路之快、慢車道並未分隔,我認為他們車速快且有十幾部成群結隊,是飆車族」之語,足證前揭移辦單上所載「時速七十公里、三十人」等內容與事實未盡相符,亦無證據顯示其等確如該移辦單所述有於快車道蛇行、並行飆車行駛之行為,自難單以其等於同一時間朝同一方向行駛,驟論其等均有壅塞道路之故意。
(三)又被告為警查獲之時,因心虛而折回仁德街街口之情,雖據證人甲○○及歐志昌證述屬實,然證人 洪金隆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是星期六晚上、星期天凌晨,我與朋友去六合夜市吃東西,再打他行動電話請他過來,約凌晨時他有過來。(在場有哪些人?)我、 謝振忠 與他的一個朋友、被告。我們吃到三點多,但被告說他有事先走了,我不知道有什麼事。(當天是否有喝酒?)事隔一年多我忘了,我只記得當天有叫東西喝」(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筆錄),證人經本院隔離訊問,對於其等一起吃宵夜之時間、地點、在場之人、被告離開之時間等等與被告所言大致相符,自堪採信,足見被告辯稱當天是為逃避酒測,所以才騎入巷道之中,見有警員埋伏才掉頭離開一詞非虛,加以證人證稱被告於三點之前不久離開六合夜市,而被告為警逮捕之時間為凌晨三時,有前開逮捕現行犯簡易移辦單可憑,以被告所陳其自六合路右轉中山路,至三多路右轉,看見臨檢員警再轉入仁德街之路徑,足見被告確係朝向其位於海汕二路之住處前進且離開六合路至為警逮捕之間並未逗留,是亦與一般飆車族並無一定方向而隨街亂竄之行徑模式有別。
綜上所陳,證人對於案發之時三多路上機車之數量、行徑方式既未親眼目擊,填具卷內所附逮捕現行犯簡易移辦單之警員甲○○事實上並親見路上車輛之狀況,其所填載機車之數量與速度亦與事實未符,亦無證據顯示案發當時路上之機車有以該移辦單所載「快車道蛇行、並行飆車行駛」之狀況,而被告所辯因酒後駕車所以遇警駛入巷道中之詞既堪信為真實,現存人證、物證自足使人對於被告是否犯罪為合理之懷疑,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顯示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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