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豐簡字第284號
上訴人即原告  洪永平
被上訴人即被告  李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2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次按向第二
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中
華民國106年1月1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985元,此項裁定已於106年1月16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豐原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等件在
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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